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溰橙(原名張紫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547號、110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溰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項第10至11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頁第24行「『 吳佩珊 』」應補充更正為「刑警『吳佩珊』」,並補充被告張溰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讚」、「天使」之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貓頭鷹」之 李品翰 、暱稱「錢來也一路發」之 吳明修 、 謝昇翰 及 謝維嘉 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109年12月9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為109年12月11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本案告訴人共2名,被告業與告訴人 盛蘇雲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吳崇誼 則表示不予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1、77至78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7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取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盛蘇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盛蘇雲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盛蘇雲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7700元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盛蘇雲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且迄今已給付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表一: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盛蘇雲之損害賠償被告張溰橙應給付告訴人盛蘇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1萬元,餘款59萬元,自民國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被告張溰橙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張住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紫彤)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溰橙(微信暱稱「貓貓蟲」)自民國109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讚」、「天使」、微信暱稱「貓頭鷹」之李品翰(另由本署宿股檢察官偵辦中)、微信暱稱「錢來也一路發」之吳明修(另行起訴)、謝昇翰及謝維嘉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使用由李品翰先後提供之門號0000******號(正確號碼不詳)及0000000000號做為通信之工具,彼此以易信及微信群組聯絡訊息,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取款可領取1至2%之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1、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致電吳崇誼誆稱電話費未繳及吳崇誼的帳戶涉及刑案,要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處理費用,吳崇誼信以為真,於12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樓下,將50萬元現金交給 依易信 暱稱「讚」之指示先在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108號統一超商金山門市用Ibon雲端列印方式印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蓋用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章」印章、用Ibon雲端列印方式印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蓋用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章」印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案號為109刑偵字第B37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之假公文傳真,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將該紙公文書交給吳崇誼之張溰橙,張溰橙再依李品翰(「貓頭鷹」)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臺北館前路店,由張溰橙將贓款放在男廁馬桶蓋上,再由李品翰(「貓頭鷹」)接著進入該男廁將贓款取走之方式回水,並由李品翰於相隔1至2小時內,在臺北市館前路某處將4000元報酬交給張溰橙。嗣因吳崇誼事後驚覺遭詐騙而已向警方報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2月10日致電吳崇誼,再以同一理由向吳崇誼要50萬元,吳崇誼佯裝同意,由暱稱肥肥、08957之人指示吳明修(另行起訴)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用Ibon雲端列印方式印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蓋用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章」印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案號為109刑偵字第B37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之假公文傳真,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再由吳明修至臨沂街71巷2弄5號將假公文交付給吳崇誼,向吳崇誼收取裝有吳崇誼配合警方將2千元真鈔搭配50萬元玩具紙鈔放入之紙袋,吳明修要離開時隨即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吳明修後循線查獲張溰橙。
2、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日止,接續佯裝為「吳佩珊」、刑警「陳小隊長」、檢察官「邱昌雲」與大法官「吳文政」致電盛蘇雲,誆稱盛蘇雲之帳戶涉嫌販毒,要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派來取款之人證明清白云云,盛蘇雲信以為真,於109年12月7日12時46分許、16時18分許,在善導寺捷運站4號出口各交付150萬元給謝昇翰及謝維嘉(均另案偵辦中),於109年12月8日14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200萬元給謝維嘉(另案偵辦中),於109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在中正區青島東路25號1樓交付120萬元予張溰橙,再由張溰橙回水給李品翰(「貓頭鷹」),並由李品翰(「貓頭鷹」)交付約3700元之報酬予張溰橙。
二、案經吳崇誼、盛蘇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溰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崇誼、盛蘇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崇誼、盛蘇雲遭以上述方式詐騙各交付50萬元及12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3共犯李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向告訴人吳崇誼、盛蘇雲收取之50萬元及120萬元現金交給共犯之事實。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案號為109刑偵字第B37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照片1張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吳崇誼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5、現場照片3張被告依指示至告訴人吳崇誼住處附近閒晃、查看面交地點及至統一超商金山門市列印假公文書之事實。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吳崇誼收受之文件上載明「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台灣臺中法院公證執行處」、「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張國城」,且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中地方法院並無所謂法院公證官、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偽造前開印文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易信暱稱「讚」、「天使」、李品翰、吳明修、謝昇翰及謝維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又前述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因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不另請求宣告沒收偽造產生上開公印文之印章。至前揭公文書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被告自承其加入犯罪組織期間共獲酬勞7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