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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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請人 江明財 相對人 曹昌隆 (即 曹東炎 之繼承人)
曹良傑 (即曹東炎之繼承人)
曹俊達 (即曹東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原抵押人曹東炎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109年10月20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500,000元。又被繼承人曹東炎已死亡,其繼承人曹昌隆、曹良傑、曹俊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即曹昌隆等3人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且有抵押債權存在。而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等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又查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文件之登記清償日期109年10月20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75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新東山段0000-00003567.0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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