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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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合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8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9號被告古清山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清山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之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混合啤酒約3、4杯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看病。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1段375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清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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