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政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一、聲請人98年1月至12月以及99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中,有關於任職康軒文教之薪資為何非聲請人所述固定之2萬9千元。
二、聲請人之配偶97、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1月至12月以及99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7、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1月至12月及99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六、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各債權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食衣住行)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民國○年○月○日自○○公司離職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十、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十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十四、是否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請求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