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富榮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榮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超過一定數量之大陸香菇、花菇及柿餅係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走私上開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香港以天和公司之永利五號輪船載運貨櫃,內藏大陸香菇及花菇共五千三百五十二公斤,大陸柿餅五百公斤,完稅價格共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貨櫃內之前二排則裝載竹掃帚,以資掩飾。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船抵高雄港後,翌日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在四十二號碼頭開櫃查驗,發現上情,被告乙○○因而不敢前去提領貨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罪,係以上開貨物之收貨人係富榮明公司,且登記為收貨人須有公司之印章及相關証件,而被告亦自承富榮明公司除被告一人之外,並無其他員工,則被告空言否認係收貨人,自不足採信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富榮明公司之負責人,但堅詞否認有申請進口上開物品之事實,辯稱:並未訂購及進口前開貨物,不知為何富榮明公司會是該批貨品之收貨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前揭貨物在進口名義上雖為富榮明公司所進口,然依證人即代理本件系爭貨櫃進口之中亞船運公司進口部經理甲○○到院證稱: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有代理一只號碼為ICSU─0000000之貨櫃自香港進口,而根據香港發出來的提單資料,是台灣富榮明公司要進口的,但係香港一間公司委託,而在本件案發後,我們曾與香港方面聯絡,但香港方面向我們說已無法與該委託公司聯絡上,在一般實務上,不需任何文件資料,也不需印章,就可託運貨櫃,只要委託人出具委託書,及交貨給我們即可;而提領貨櫃過程一般而言,貨運公司收受貨物後,便製作提單,交銀行押匯或直接寄交受貨人,待貨物到了,受貨人直接拿提單向我們領貨,我們原則是認單不認人,在我們確認可以領貨後,我們換發小提單給受貨人,再由受貨人持小提單及其他文件向海關申請提領,海關會確認提單內容與所運送貨物是否相同,就我所知,現行實務皆是委由報關行向海關提領貨物,但委託人未必會出具委託書給報關行,在領貨時要蓋大、 小章 在提單後面背書,但我們原則無法去審核其大、小章是否為真正,因為我們不會請他們提出原始資料,只要他們背書,我們確認提單是真正,我們就會讓他們領,所以只要有提單,即便他們隨便刻兩顆章,我們也會讓他們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二)再者,依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貨櫃貨物提領流程,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之結果,在提領貨櫃貨物時,報關人或貨主接獲欲提領貨櫃之EDI放行訊息後,利用電腦查核放行訊息後,持憑小提單逕向倉儲業者辦理繳納倉租等手續,再送交駐站(庫)關員審核,利用電腦查核放行訊息無訛後予以放行並註記。並由倉儲業者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憑以提領進口貨櫃並交由管制站關員核對櫃號及封條相符後出站,進口貨櫃之提領係由貨主與報關業者根據個案委任書或長期委任書之授權辦理,故貨櫃貨物提領時,關稅局無須核對收貨人之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高普倉字第九0000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之內容觀之,本件進口系爭貨物之貨櫃,係當時香港一不詳名稱之公司以臺灣富榮明公司名義進口,然因託運貨櫃貨物,委託人並無需提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則本件系爭貨物雖係以被告所經營之富榮明公司所進口,然是否果確為被告所託運,尚非無疑;再者,提領貨櫃貨物時,僅需有小提單,即可向關稅局依上述程序提領貨物,雖依證人甲○○證稱:領貨人需在小提單背面蓋用印章,公司行號尚需蓋用公司印鑑章等語,然關稅局並無核對小提單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真實之義務,則提領貨物之人縱非真正進口貨物之人、委託運送之人或收貨人,若其持有小提單,即可順利提領進口之貨櫃貨物,故尚難僅以本件查扣之走私物品收貨人係被告所經營之富榮明公司,即擬制推測認係被告所購買並走私進口。
(四)再者,本件查獲之過程,依證人即參與本件查獲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人員丙○○到院證述:因為當時進口公司所申報進口貨物與進口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且又係一新成立公司,所以懷疑可能會有不法情事,所以才開櫃檢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一份在卷可佐;而證人甲○○亦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均證稱:在本件貨物抵達前,依提單資料欲聯絡收貨人時,已無法聯絡上,故方依香港發貨人所提供之資料將收貨人由貨物承攬公司亞運公司更改為富榮明公司(見甲○○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又在裝載本件系爭走私物品之貨櫃運抵高雄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開啟裝載本件系爭走私貨品之貨櫃加以檢查時,並無任何人持小提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提領上開走私貨物;果此批走私物品係被告所委託走私進口,則被告在不知高雄關稅局已因懷疑該貨櫃所裝載之物品係為走私物品而決定開櫃檢查之情形下,為能順利提領上開走私物品,當受託運送上開物品之公司欲在貨物進港前將提單上之受貨人由貨物承攬公司亞運公司更正真正受貨人之時,應不可能無法與被告聯絡;而被告亦會在提單上之收貨人更正後,親自持小提單或委由他人如報關行持小提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提領貨物,惟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之通知方至該站接受訊問,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與常情有違。
(五)而本件走私進口之物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後即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被告雖曾對該沒入之行政處分提出異議,惟依被告所言,其異議之理由係因原處分認定該筆走私進口貨物係被告進口,方提出異議;而其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認被告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沒入之處分,有高雄關稅局八九年第0一八七更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確有走私上開物品之犯行存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