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山林
被 告 劉依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萬象廣場綜合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11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40元。被告於民國99
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蔣承孝 ,但
被告過戶前尚積欠自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14,760元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萬象廣場綜合大樓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支表、管理費應收未收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
管理費共計14,760元(1,640元×9=14,760元),洵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76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