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375號
原   告  鄭錦雲
被   告 方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6
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46,000元,原告均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未約定返還期限,詎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6,000元,原告以匯款方式交
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3份為
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40日作為返還借款之催告
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十日
發生送達效力,40日之催告期間於101年2月1日屆滿,原告自101
年2月2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未為給付,自101年2
月2日起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40日後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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