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多次犯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承租之JJ─二六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鄉村○○路○○○巷廿八號乙○○住宅前,因見屋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掛於機車上,遂下車欲竊取該機車上之物品,其著手打開機車椅墊內之置物箱搜尋財物未果後,正欲離去時,旋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去田裡看菜樣,並在路旁小便,伊未竊取機車內之物品云云。然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半年來我家曾被偷二次,當時我曾追小偷沒追到,但看到背影和被告甲○○很像」;「案發當天我在家門口約二、三十公尺之土地公廟燒金紙,看見被告的車子停在我家正門口,又是陌生人,我就躲在金爐旁看被告,我機車停在我家廚房門口,車子鑰匙未拔下來,被告停車地點離我機車約十公尺,我看到被告在搜我機車椅墊內置物箱東西,我就過去抓他」;「若被告要小便應該到附近之甘蔗園,不應該在我家前面小便,被告所稱下車小便,不合情理」(本院卷第五九頁、警卷第三頁參照)等情明確,參以被告停車地點係在被害人乙○○家門口,若要下車小便,豈會選在他人住家門前,且被告確有搜尋乙○○之機車座墊一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辯稱:其下車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下車,參以證人乙○○亦證稱:未看見被告是否有持螺絲起子行竊(本院卷第五九頁),且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在被告車上之工具箱內所查獲,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洽,惟不妨事實之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後猶狡卸犯行,未具悔意,本不宜輕貸,惟念其僅欲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之物品,且未竊得財物,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音響乙台、大哥大乙支、工具乙批,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四七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扣案物品做為犯罪工具,前已述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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