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由原負責人閰學琦處受讓「瑋翔汽車商行」之經營權,並即藉前開商行名義,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業務之刷卡機。甲○○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之義務。其明知須實際有消費行為發生,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客戶於特約商店之簽帳金額,竟於八十六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甲○○所經營「鴻溢代書事務所」內,商得丁○○之同意,由知情之丁○○基於幫助故意,幫助甲○○虛偽製作請領消費款項相關資料之簽帳單(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簽帳三萬元四千元),俾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報暨請領金額之核撥,以此詐術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金額計三萬四千元予甲○○,並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之交易秩序,甲○○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巷○○號鴻溢代書事務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刷卡消費,是伊的房客戊○○向伊借卡去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丁○○之信用卡號為Z000000000號,此係經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搜索票至鴻溢代書事務所當場查獲之刷卡機,因而循線查出之假消費、真刷卡之持卡人資料,是被告丙○○、乙○○二人確有至該刷卡機所有人瑋翔汽車商行以前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得款項乙節,自堪認定。況衡諸常情,信用卡之使用係一人名譽之表徵,於工商繁忙之社會,人際關係疏離之情況下,焉有房東會將其信用卡借予初識之房客消費?又被告既然允借信用卡予戊○○,卻無戊○○之聯絡電話,是其僅空言辯稱係他人所為乙節,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所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於客觀上須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且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正犯甲○○雖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與被告丁○○合意,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丁○○於行為伊始,即存有清償該筆虛偽買賣之消費金額之意思,此參酌事後被告有按時還款乙節自明。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未因前開虛偽買賣而受損失,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正犯甲○○因此而違反其以特約商店之身分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雙方間之定型化契約一事,乃民事上違約之損害賠償之問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甲○○連續向聯合信用卡發卡中心詐取消費款項之故意而幫助甲○○製作業務上核撥款項時需出具之不實之簽帳單,為幫助正犯甲○○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罪之從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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