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蔡瑩
戊○○丙○○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 張銘傳 幫助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幫助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由原負責人 閰學琦 處受讓「瑋翔汽車商行」之經營權,並即藉前開商行名義,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業務之刷卡機。甲○○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之義務。其明知須實際有消費行為發生,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客戶於特約商店之簽帳金額,竟於八十六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甲○○所經營「鴻溢代書事務所」內,商得戊○○、張銘傳、丁○○三人之同意,由知情之戊○○、張銘傳、丁○○三人基於幫助故意,幫助甲○○虛偽製作請領消費款項相關資料之簽帳單(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及三月八日、三月二十一日連續簽帳一萬五千元、一萬三千元、八千元,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帳三萬元,張銘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帳二萬三千元),俾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報暨請領金額之核撥,以此詐術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金額合計八萬九千元予甲○○,並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之交易秩序,甲○○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巷○○號鴻溢代書事務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銘傳、丁○○等固均承認渠等並未在瑋翔汽車商行為消費行為,實際上是借貸,幫助甲○○之從事業務之人,虛偽製作簽帳單,以配合甲○○向聯合信用卡刷卡中心請領消費金額等情,惟否認知悉「假消費真刷卡」是不法行為,辯稱:用信用卡照樣可向銀行借錢,況且甲○○係代書,代書應該不會騙人云云;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幫助甲○○從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伊的信用卡被同事借去,伊並不知情,但是同事名字已經記不清楚了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又此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該項法律規定之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十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該法律規定之存在,是否已盡其必要及適當的查詢方法或手段,始為該不法行為,實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惡性之判斷標準。
(二)本件前開被告丁○○、張銘傳二人,僅空言不知真刷卡假消費為非法,然若該行為合法,為何被告等人不據實與甲○○簽訂借貸契約,而須另行詐寫消費物品及金額以虛偽製作不實簽帳單?況依據社會常情,信用卡上均有各家發卡銀行之免費服務電話,若有使用上任何問題,均有二十四小時專門人員可回覆,被告等人未克盡詢問之能事,當無於事後諉為不知之理。此外申請信用卡時,若需利用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服務,尚須事先告知發卡銀行,經其審核通過暨發給另一組密碼之後,始得利用信用卡至提款機向各該發卡銀行借得現金,此為社會大眾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等人年齡介於二十七歲至五十一歲不等,或為人父母,或已工作多年,均非初出茅廬者,當無不知之理。是前開被告二人,縱對該虛偽製作簽帳單之欺騙行為之不法認識,尚未達於明知之程度,亦不阻卻渠等人惡性之具備。
(三)本件被告戊○○僅空言其所有信用卡被同事借去使用,然衡諸常情,信用卡在工商業社會中係個人信用之表徵,且恆具有替代現金之作用,在使用額度範圍內,一經簽名即生與現金支付之同效果,簽名者即需負擔該筆款項之清償,是一般人自是卡不離身,而無輕易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本件被告戊○○辯稱其將信用卡交由同事使用,但卻無法記得該同事名字,且無聯絡地址、電話,參酌本件案發當時為八十八年三月,本件審理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相距不到二年,被告戊○○竟然對一位自稱伊同意借予信用卡之人之音訊全無,且連姓名亦一無所悉,實有違情理之常。此外,復有偉翔汽車商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戊○○所辯並非伊去刷卡借錢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張銘傳三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幫助犯。又丁○○連續幫助甲○○虛偽製作簽帳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張銘傳、丁○○基於幫助正犯甲○○連續向聯合信用卡發卡中心詐取消費款項之故意而幫助甲○○製作業務上核撥款項時需出具之不實之簽帳單,為幫助正犯甲○○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罪之從犯。除丁○○尚具備第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先加後減外,其餘二人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由原負責人閰學琦處受讓「瑋翔汽車商行」之經營權,並即藉前開商行名義,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業務之刷卡機。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之義務。其明知須實際有消費行為發生,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客戶於特約商店之簽帳金額,竟於八十六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甲○○所經營「鴻溢代書事務所」內,商得被告丙○○之同意,由知情之被告丙○○基於幫助故意,幫助甲○○虛偽製作請領消費款項相關資料之簽帳單(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帳三萬八千元),俾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報暨請領金額之核撥,以此詐術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金額合計三萬八千元予甲○○,並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之交易秩序,甲○○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幫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幫助罪嫌,無非以偉翔汽車商行信用卡持有人資料影本一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 蘇俊文 辯稱:信用卡是由伊的姐夫刷的,因為伊身上沒有現金,只好將信用卡借姊夫,姊夫跟伊說要拿去修車付帳等語。經查:被告丙○○對於其姊夫要將其所有信用卡拿去刷卡借錢一事並不知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姊夫 王水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未告之丙○○要將信用卡拿去借錢,因為自己並未申辦信用卡,而丙○○與伊又有親戚關係,所以就將信用卡借給伊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並非伊持卡借錢乙節,自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又證人王水和明知被告甲○○變相以刷卡消費方式行借貸金錢之實,仍幫助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刑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幫助罪嫌,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加以審判,是本院自不得就證人王水和部分逕予審判,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如宜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