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緩刑参年。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丁○○、乙○○、甲○○結夥三人,共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甲○○前往台南縣○○鄉○○村○○○○段』橋下,均以徒手搬運方式,將東泰工程行即丙○○所有置於該處工地之「鷹架調整座」七十三個(價值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搬上上開自小貨車上後竊取,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夜間,趁 陳昭雄 座落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宅大門未鎖,徒手侵入上開住宅內,正翻箱倒櫃、尚未得手之際,為 陳某 鄰居 陳春芳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對於右揭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丙○○所有之鷹架調整座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一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領結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三人此一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侵入陳昭雄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意圖,辯稱:伊僅是進去被害人住處,並未翻動任何東西,亦未竊取財物,是被害人誤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春芳及被害人陳昭雄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歷歷,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附近鐵門均已拉下,只有陳昭雄的屋子是木門,所以選擇該屋子進入。進入後並未竊取任何東西,因為屋內沒有任何貴重東西」等語。另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要進去向人借錢,因無人在家,我就自己找錢...因找不到人借錢,才自行進屋找錢」等語。準此,據被告上開供詞發現,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乃想向人借錢,因進入被害人住宅後未找到人,才自行找錢。後來沒有找到錢的原因是因為屋內沒有任何貴重東西,足認被告係以行竊之意圖侵入被害人住宅,並已著手翻箱倒櫃。其上開辯詞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此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甲○○辯稱 伊罹伊 有中度精神分裂症云云,並據提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惟查,被告甲○○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先後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六次。案發當時,甲○○之病情穩定,意識清楚,對所作所為亦能清楚描述其過程,故判斷其當時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同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美分字第0二五八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犯罪當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
四、核被告丁○○、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丁○○、乙○○、甲○○三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右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已著手於侵入被害人陳昭雄住宅,並實施翻箱倒櫃之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甲○○且罹有中度精神分裂症,亟須被告乙○○妥善照料。倘令被告甲○○入監服刑,無助於其病情之治療;如令被告乙○○入監,無人可代為照料被告甲○○時,將致甲○○流落社會,造成社會更大負擔,均顯非所宜。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被告乙○○及甲○○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另一被告丁○○為本次竊盜行為之主謀者,竊取鷹架調整座之目的,亦在供自己建築目的使用。竟因一己之私,脫累岳丈、妻舅,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暫不執行之合理事由,本院審酌上開情事,故未併予緩刑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此一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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