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重更(二)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五八號首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丙○○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民國捌拾玖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一次,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