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五號、第一七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肆台(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彩票肆仟柒佰貳拾參張,均沒收。
丁○○、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肆台(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山多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食品飲料、家庭日常用品之買賣,並無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項目,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又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一0一0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設備「霹靂名珠彈珠台」四台(含IC板共四片),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以時薪一百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甲○○擔任店員,除在該超商看店銷售商品之外,並兼負責為賭客兌換硬幣、洗分兌換彩票之工作。前開機台均為投幣式,其賭法為賭客須投入硬幣,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可獲得積分一分。賭客以打彈珠之方式,一次押注一分,彈珠落在幾號格子即為幾號,十六個彈珠打完後,以賓果方式連線,依連線數獲得一定比例之積分,如未賓果,則積分歸戊○○贏取,洗分時,賭客得憑贏取之積分以原比例兌換彩券,再憑彩券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共同利用上開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於「一0一便利商店」內正在賭博財物之丁○○、丙○○、及乙○○,並扣得賭博器具電動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四台(含IC板)、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彩票四千七百二十三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其在前揭處所經營、及把玩電動機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伊等所從事之電玩均不能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云云;被告丙○○、乙○○固於審理期日未到場應訊,然據其於警訊中所述,丙○○辯稱:伊僅觀看,並未把玩云云;乙○○辯稱:伊等並不知彩票可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累積之積分可以換彩票,於下次使用時,可以彩票換硬幣後,再投入機具內繼續把玩等語,是則苟如被告等所言累積分數不能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則何須洗分?又何須兌換彩票?可見該便利商店是可以彩票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再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丁○○、丙○○、乙○○均在把玩該電動玩具等語,足認被告等所辯賭客不得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或僅觀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電動玩具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及上述之賭博電動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四台(含IC板)、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彩票四千七百二十三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與甲○○二人就賭博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司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司法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丁○○、丙○○、乙○○等三人參與賭博之次數、戊○○擺設電動機具之台數、規模、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並就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丁○○、丙○○、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電動機具「霹靂名珠彈珠台」四台(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彩票四千七百二十三張,則屬被告戊○○所有,並充為各機台洗分之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對戊○○所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乙○○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科罰金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又公訴人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日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經查被告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該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宣判,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賭博犯行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犯行,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處賭博罪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再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