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送達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正本送達之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