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