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莊豐盛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見卷第9、11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5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15,53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311,812元、循環利息3,121元、其他費用6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2年5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欠287,587元(其中本金287,294元、違約金29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卷第8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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