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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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853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告 張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益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8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違約金之收取以6期為限;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66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延滯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延滯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0月止累積消費記帳78,984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月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79,866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已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78,984元

78,984元

20%

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179,866元

179,866元

9.88%

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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