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三組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4)定民一初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前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為夫妻,嗣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相對人)、被(聲請人)經人介紹相識後即不久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一般,婚後,雙方雖曾共同生或,但時間短暫,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分居兩地,確難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離婚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4)定民一初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暨離婚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公證處(2006)浙舟定証民字第1號、第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06989、006990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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