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4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陳明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212之1號建物之價值為何,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
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系爭門
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212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完稅證
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