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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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成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成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盧建家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盧 」自稱「 盧珊香 」之中國籍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盧成傑於民國96年6月20日,將自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秀妹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下稱陳秀妹帳戶),以傳真方式提供予「小盧」,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6年7月4日前某時,假冒為香港六合彩彩券公司員工以電話向 林國柱 佯稱可告知當期將開出之號碼云云,致林國柱陷於錯誤,而於96年7月4日在玉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陳秀妹帳戶,再由盧成傑於當日隨即持陳秀妹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將該筆款項提出;後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復於96年7月6日前某時,再以相同手法,向林國柱佯稱可告知當期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云云,致林國柱再陷於錯誤,而於96年7月6日在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陳秀妹帳戶,並由盧成傑於當日隨即持陳秀妹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該筆款項提出;後盧成傑於96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38號彰化銀行營業部以匯款方式,將其所提領之上開詐得金額共45萬元中之44萬9,0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小盧」西聯銀行之帳戶內,並收取剩餘之1,00
0元作為報酬。嗣林國柱去世後,其子 林柏村 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並於整理林國柱遺物時,發現上開匯款單據,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村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成傑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國柱96年7月4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6年7月6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上開陳秀妹帳戶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同因提供上開陳秀妹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另案被害人 許嫣姍 、 林錦昌 遭詐取而匯款至陳秀妹上開帳戶款項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上會上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集人頭戶之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非僅提供上開陳秀妹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之後猶負責提領款項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已非單純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盧建家」、「小盧」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再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佯稱可告知當期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詐欺手段,並於每期開獎日前與被害人林國柱聯絡乙情,業據證人林柏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是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於96年7月4日、96年7月6日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佯稱可告知該期將開出之號碼之方式,而分別詐欺被害人林國柱,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亦係先於被害人林國柱於96年7月4日遭詐騙匯款25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前往銀行以存摺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該筆款項,再於96年7月6日被害人林國柱遭詐騙匯款20萬元後,再於該日前往銀行以相同方式提領該筆款項乙情,亦有陳秀妹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反面)。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提供其母親之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非高,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非低,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9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