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昊昕原名劉仲豪.選任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昊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鋼瓶貳罐、鋼珠彈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昊昕(原名劉仲豪)於民國100年6月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邱俊瑋 (已死亡)住處,與邱俊瑋共同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又駕車搭載邱俊瑋前往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旁之自然風采酒店繼續飲酒。嗣劉昊昕因酒醉無法駕車,乃由該酒店少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劉昊昕、邱俊瑋返回邱俊瑋前開住處。劉昊昕、邱俊瑋返家後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聯絡,由邱俊瑋攜帶其所有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人即共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前揭空氣槍,再由劉昊昕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邱俊瑋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先於100年6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國立臺中高級農工學校(下稱臺中高農)前,由邱俊瑋持該空氣槍射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設置在學校門旁之提款機(機台編號2F6),致該提款機液晶面板、機身、提款機遮雨棚右側鐵柱凹陷。繼於同日凌晨5時許,劉昊昕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英才郵局前,由劉昊昕持自備之鐵鎚,敲毀臺中郵局設置之提款機觸控式螢幕2台、非觸控式螢幕1台(機號:1J3)。劉昊昕再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車搭載邱俊瑋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由邱俊瑋持該把空氣槍朝 陳滿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以上毀損部分,經劉昊昕分別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滿麗、臺中郵局之告訴代理人 張子豐 、 黃良江 達成和解,並經該等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據報後,循線至劉昊昕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45號查緝,經劉昊昕同意,至劉昊昕位於○○○區○○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劉昊昕作案時穿著之衣服、褲子及供犯罪所用之鐵鎚。劉昊昕再帶同警方前往邱俊瑋之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邱俊瑋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前揭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空氣槍及使用之CO2鋼瓶2罐、鋼珠彈1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劉昊昕、辯護人及公訴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昊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滿麗、張子豐、黃良江於警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係被告位於○○○區○○街○○號住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係共同被告邱俊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及槍枝初鑑照片5張、上開自用小客車5C-7665號行駛路線圖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毀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見警詢卷第10至12、14至16、27至31、35至45頁)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空氣槍1枝、CO2鋼瓶2罐、鋼珠彈1盒扣案可證。
上揭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0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79179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核交字第899號偵查卷第4至5頁)在卷可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上開扣案空氣槍1支,依實際3次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1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昊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昊昕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自共同被告邱俊瑋攜帶其所有之前開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與被告劉昊昕會合之時起及其等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該2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昊昕與共同被告邱俊瑋僅因一時酒後情緒非佳,共同被告 邱俊偉 返家持其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把後,再由被告劉昊昕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邱俊瑋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復共同被告邱俊瑋先後持該空氣槍射擊臺中郵局設置在學校門旁之提款機(機台編號2F6),及射擊陳滿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惟因被告劉昊昕於本案分工中僅係擔任駕駛者之角色,實際持槍射擊者為共同被告邱俊瑋,且其等係於凌晨4、5點時路上行人甚少時外出犯案,其等犯案之對象均為他人財物部分,非而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法益,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劉昊昕年僅28歲,且素無前科,此有其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且因不明瞭持有槍彈之嚴重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犯此重罪,本院審酌被告劉昊昕性格尚非惡性至重而致全然不可教化,另被告劉昊昕與共同被告邱俊瑋2人共同持有本件扣案槍枝之期間極其短暫,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亦較輕微,犯後復能坦認全數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本件被告劉昊昕之犯罪情節實非鉅大,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被告所為之前揭犯罪情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認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劉昊昕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與共同被告邱俊瑋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共同被告邱俊瑋復而持槍射擊上開臺中郵局提款機與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故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附被告調查筆錄【第1次】之受詢問人欄內容),暨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劉昊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又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CO2鋼瓶2罐、鋼珠彈1盒,係共同被告邱俊瑋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劉昊昕共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