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成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建家 」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盧 」自稱「 盧珊香 」之中國大陸籍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成傑於民國96年6月20日,將自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秀妹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下稱陳秀妹帳戶),以傳真方式提供予「小盧」,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之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6年7月4日前某時,假冒為香港六合彩彩券公司員工以電話向 林國柱 佯稱:可預知開獎號碼,並告知林國柱當期將開出之號碼,如有中獎,領獎前需先將所中款項之稅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國柱陷於錯誤,而於香港六合彩彩券開獎後之96年7月4日(星期三)在玉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陳秀妹帳戶,再由盧成傑於當日隨即持陳秀妹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將該筆款項提出;嗣後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復於96年7月6日前某時,再以相同手法,向林國柱佯稱可告知當期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云云,致林國柱再陷於錯誤,而於開獎後之96年7月6日(星期五)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陳秀妹帳戶,並由盧成傑於當日隨即持陳秀妹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該筆款項提出。嗣盧成傑於96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38號彰化銀行營業部以匯款方式,將其所提領之上開詐得金額共45萬元中之44萬9千元,以匯款方式,匯至「盧珊香」在中國大陸西聯合作銀行之帳戶內,並收取剩餘之1千元作為報酬。嗣林國柱去世後,其子 林柏村 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並於整理林國柱遺物時,發現上開匯款單據,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成傑(下稱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林柏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國柱96年7月4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6年7月6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上開陳秀妹帳戶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同因提供上開陳秀妹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另案被害人 許嫣姍 、 林錦昌 遭詐騙而匯款至陳秀妹上開帳戶款項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本件被告非僅提供上開陳秀妹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之
後猶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所為已非單純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建家」、「盧珊香」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佯稱可告知當期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
號碼為詐欺手段,並於每期開獎日前與被害人林國柱聯絡乙情,業據證人林柏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是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於96年7月4日、96年7月6日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佯稱可告知該期將開出之號碼之方式,而分別詐欺被害人林國柱,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亦係先在被害人林國柱於96年7月4日遭詐騙匯款25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前往銀行以存摺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包含該筆款項在內之其所用上開帳戶內款項;復於96年7月6日被害人林國柱遭詐騙匯款20萬元後,再於該日前往銀行以相同方式提領包含該筆款項在內之上開帳戶內款項乙情,亦有陳秀妹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反面)。被告上訴後雖辯稱:本件被害人匯款的方式雖有2次,但並不表示對方騙他2次,相隔才一天,不可能短時間騙2次,而且小盧是叫伊幫忙代收45萬元,應該是1次詐欺而僅應判1罪云云,然被害人林國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告知當期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詐欺手段而遭詐騙,且其遭詐騙匯款之日期又為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後之星期三、五,足認該詐欺集團係先後2次以上開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林國柱無訛;而被告於被害人林國柱匯入款項後,旋即先後於當日將林國柱所匯入之款項領走,且於96年7月4日自前揭陳秀妹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為27萬9千元、於96年7月6日所提領之款項則為32萬7千元,此有陳秀妹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可稽,合計顯已逾45萬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提供其母親之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然諒其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非高,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非低,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置辯,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業如前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