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泰與同案被告 王泓升 (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無罪)於99年1月間,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事業。乘告訴人 陳文松賴寶釵 夫妻二人急於出售其所有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500號13樓之1號建物,以償還貸款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詐取該筆土地及建物,用以償還其他銀行或地下錢莊貸款等之花用;乃佯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價格,向陳文松購買該筆土地及建物,雙方並約定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陳文松之權益。並於99年2月25日由陳文松與黃永泰簽訂買賣契約,王泓升任保證人。詎王泓升於99年3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黃永泰時,意圖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明知應辦理預告登記,竟隱匿預告登記之聲請書,致該件過戶登記時未為預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松。而陳文松心想有預告登記之保障致不疑有他,乃答應由王泓升於99年5月31日前負責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並於99年3月12日給付訂金175萬元,且由王泓升、黃永泰共同簽立828萬元之本票及支票。詎王泓升等僅於99年7月19日給付6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嗣經陳文松於99年8月27日前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王泓升、黃永泰等於辦理過戶時,故意未辦理預告登記,且黃永泰於99年7月16日即將上揭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 陳奕廷 ,陳文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永泰有與王泓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泰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陳文松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先前曾接受過王泓升之幫助,故同意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受移轉登記人,此點亦為賣方所知悉等語。
四、經查:
1、被告黃永泰辯稱王泓升借用其名義與陳文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王泓升,該借名一事並為陳文松所知悉等情,核與王泓升所述「(問:房子當初買黃永泰的名字原因為何?)因為他當時信用還可以,我個人的信用沒有辦法,那時候我與黃永泰有公司在經營,所以他的名字借我使用,但事情都由我處理」(見偵卷第122頁),暨陳文松指述「我知道實際上要買的人是王泓升,但他們用黃永泰的名義購買」「(問:雙方登記名義人都是你同意的?)實際上是王泓升買的,但登記給黃永泰」「(問:這件買賣買受人實際上是王泓升?)是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並有記載「本屋物件實際買方為王泓升,經王泓升同意過戶登記為黃永泰名下,恐口無憑。價款部份由王泓升全權連帶負責保證付清,以下空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自屬真實可信。又因陳文松尚未取得全部買賣價金,被告黃永泰、王泓升與陳文松於99年2月25日在 陳秋津 代書事務所達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永泰之同時,亦須以陳文松之女 陳姝伶 為權利人而辦理預告登記之協議。被告黃永泰於代書事務所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即行離開,並未隨王泓升、陳文松等前往大里地政事務所一情,亦據陳文松證述「‧‧約定要辦理預告登記,是
99年2月25日我跟賴寶釵一起去,還有王泓升、黃永泰去代書陳秋津事務所那邊蓋章後,黃永泰就先離開,黃永泰是先交付印鑑證明及蓋章後先離開。我們三人就去大里地政事務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份之事實,已可認定。
2、就系爭土地建物嗣後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卻未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之緣由,雖證人陳文松證稱其親自將包括辦理預告登記之文件送交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王泓升即以證人年紀老邁行動不便為由,向證人索回全部文件資料及規費繳款單,步行至大里市農會繳付規費,並利用此期間將預告登記申請書抽離,隨後再返回大里地政事務所二樓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39頁)。然查:本件申請案於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為99年2月25日,初審日期為同年2月26日,二者並非同日完成,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若依陳文松關於「送件後,被告索回文件,並趁機抽離預告登記申請書,再持之前往二樓辦理」之說詞,則收件與初審日期理應同為99年2月25日,方為一致。陳文松此部分指述即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不符,自屬有瑕疵而難遽採。況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於「連件序別(非連件者免填)」欄項,原先記載「共2件第1件」,後遭塗改並蓋用陳文松印鑑,有大里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6頁)。佐以證人 何淑玲 證述地政事務所人員不會幫忙書寫或修正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7背面、第138頁背面),暨陳文松自承印鑑均由其保管,辦理登記過程從未交付王泓升(見本院卷第140頁)等詞觀之,堪認系爭土地、建物自始即未以連件方式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且其上連件之塗銷、用印亦非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或王泓升所為。公訴意旨認王泓升有為抽離預告登記申請書之詐術行為,尚缺乏憑據,而難認真實。至於被告黃永泰既未隨同前往大里地政事務所,已如前述,自亦無分擔所謂隱匿預告登記申請文件之詐術行為可言。
3、又雖王泓升交付予陳文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且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以被告黃永泰為負責人之玉鈴實業有限公司。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並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被告黃永泰擔任負責人之玉鈴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雖未獲付款,但王泓升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而向第三人 張元維 借款,並交付其中175萬元予陳文松;後又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並再交付陳文松65萬元等情,為告訴人陳文松、賴寶釵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卷附告訴人之女陳姝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王泓升前後給付數額將近達買賣價金之三成,若被告黃永泰與王泓升確有如起訴書所稱急需金錢用以償還其他銀行或地下錢莊貸款等花費之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理應於取得貸款金錢後悉數朋分而避不見面,豈有再為前開清償行為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泰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永泰前開所辯,依前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故意,且無證據足資認定王泓升有施用隱匿預告登記申請書之詐術行為,則就被告黃永泰而言,自亦無起訴書所稱分擔施用隱匿預告登記申請書之詐術行為,而致陳文松陷於錯誤之可言。此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皆由陳文松、王泓升親往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並未參與,亦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有明知應辦理預告登記而未予辦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六、被告黃永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王品惠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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