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告元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被告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正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1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86年7月間將自第三人處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1161、1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為臺中縣○○鄉○○段528-9、528-8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訴外人 李克聰陳國龍 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因李克聰及陳國龍等2人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乃要求 渠等 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劉陳嫦娥劉惠如 名下。因原告公司近年來積極建立完整之財會制度,且系爭2筆土地自始即為原告公司實際管領使用中,故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乃於100年3月21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
5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訴外人劉陳嫦娥及劉惠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渠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中訴外人劉陳嫦娥、劉惠如業已依鈞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28號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竟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公司,以與該借名登記契約無關且不存在之其他債權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二)原告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於被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有效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無繼續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原告應將出售其他土地價金應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約定並不存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分配土地價金請求權,此項主張不可採。雖被告提出鈞院99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惟該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所稱之土地價金請求權為實在,且該案之被告劉陳嫦娥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被告片面擷取訴訟資料,意圖誤導鈞院,實不足採。況由系爭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觀之,該2筆土地係於81年間即完成分割,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公司86年間經股東同意購買528地號土地,後來該528地號土地陸續分割為包括系爭2筆土地之多筆地號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述系爭2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始末,應為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2、不論被告所稱土地價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其主張原告應將出售其他土地價金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云云,實已涉及各股東權利,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關,兩者顯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號判例意旨,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無同屬以雙務契約及對待給付為要件之不安抗辯權之適用。故被告仍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告所謂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1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於86年間經股東同意,以原告公司歷年之盈餘,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及其他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李克聰、陳國龍等股東之名下,約定將來售出土地時,即以各股東於原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之後,該528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同段528、528-8、528-9、528-12、528-24、528-26、528-27、528-28、528-29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新增之528-9、528-8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1161、1162地號土地。
(二)嗣 劉正達 於87年間因病過世,由其女 劉紫瑾 繼任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自90年間起陸續上開大社段528、528-12、528-24、528-26、528-27、528-28、528-29地號土地售出,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084,148元,劉紫瑾雖按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給股東,惟拒絕依被告之持股
18.4%,將被告應分得之價金10,687,483元分配給被告。
(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被告固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亦應依照約定給付其餘已出售土地之價金予被告,兩造因此互負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報酬之前,被告拒絕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退步而言,如認被告有先給付義務,然因原告公司已被負責人掏空而無資產可供給付上開10,687,483元之報酬,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爰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於原告給付報酬之前,被告拒絕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如鈞院認為被告上開抗辯均不成立,亦因原告以公司之盈餘購買土地,並於土地出售之後分配買賣價金給其餘股東,卻拒絕分配給被告,原告對於同為股東之被告為如此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顯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間將自第三人處購得之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系爭2筆土地自始即為原告公司實際管領使用中,嗣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乃於100年3月21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5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業已收受前開函文,但迄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證3、4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裁判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民法第549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依首揭說明,自屬合法有效,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甚明,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前於100年3月21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5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00年4月12日以台中愛國街第104號存證信函回覆之,故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已於100年4月12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且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無繼續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尚未將出售其他筆土地應分配給被告之價金給付被告,而提出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同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誠信原則等等辯解。但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係因渠等已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但被告所稱原告應給付系爭2筆土地以外其餘已出售土地之價金,則係關涉原告公司各股東權利,及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以外其餘已出售土地價金如何分配之約定,顯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無關,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法適用。
2、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但依前述,被告本件應為之給付即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所稱原告應將其他筆土地出售價金應分配給被告,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與民法第
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要件即屬有間,亦不適用。
3、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第2項固有明定。但查,本件原告是否負有給付被告其他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債務,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若就其他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結果有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不得執為拒絕本件給付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就其他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縱有被告所指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事,亦屬原告履行其他筆土地出售價金之給付義務有無違誠信原則之問題,而與原告合法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法行使權利無關,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本件給付,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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