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0、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富因照護家人需要,依法申請僱用成年外籍勞工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臺中市○○區○○路○○號從事看護工作,並不時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3段287巷9弄127號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廠區,見甲女質樸溫純且年輕體弱,因其妻罹患癌症而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利用載甲女至夜市購買後背包之機會,駕駛6420-C7號車前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租用不詳房號之房間後,以「你進去」之方式,命令涉世未深且無性經驗之甲女一同進入房間內,甲女因不諳該場所性質且囿於聽命雇主而進入,被告入內後即對甲女施暴力欲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見狀在房內追逐躲避、呼喊,惟仍為被告追得並手按壓甲女之頭、手等處,並脫去甲女身上衣、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後被告即口說愛甲女、稱甲女為「HONEY」,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甲女經過上開工廠2樓時,被告對甲女說「要玩」,隨之施暴力而強拉甲女進入其2樓之房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同日下午4時許,甲女午休起床後在廚房洗菜,被告見狀又勾起色心,自後方抱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乳房,口稱「我來了」,並強拉甲女入其房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00年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復以6420-C7號車,自上開工廠載甲女欲返家時,藉口欲泡腳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67號「嵩悅汽車旅館」,租用206號房後進入浴室施放浴缸熱水,要求甲女一起入內泡湯,經甲女拒絕後,竟施暴力在房內追逐躲避之甲女,捉住甲女後並強行脫去其衣、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摩擦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甲女之指訴、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函文、賢德醫院函送甲女病歷資料、⑷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查訪紀錄表即金沙汽車旅館之 李相霆 、春水漾汽車旅館 蕭朝展馬爾地夫 汽車旅館 楊惟萱 、嵩悅汽車旅館 周彥辰 之證述及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電腦旅客資料登錄拍攝照片、⑸甲女借款切結書等資為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僱用甲女擔任看護工作,並於汽車旅館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甲女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慈濟醫院之回函可知,甲女於99年11月17日至該院進行胸部手術,被告因幫甲女換藥、接送而培養出情愫,且汽車旅館之員工均證稱被告駕駛6420-C7號車前往休息時,並未發現異樣,甲女去被告之工廠是向另名菲籍外傭學習煮菜,甲女並於99年12月23日透過人力仲介公司 林福強 之協助向被告借支1萬元,甲女如遭性侵,何以未曾對該菲傭及林福強求救,且甲女就其遭性侵之情形先後證述不一且違反常情等語置辯。經查:
㈠甲女於99年7月12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
處,擔任看護工一節,有甲女之居留證影本、女傭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密封袋)。
㈡甲女因左側乳房腫瘤於99年11月9日至台中慈濟醫院一般外
科門診檢查,於同年月17日接受左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病理報告證實為纖維腺瘤,於同年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另於99年12月8日、12月23日主訴流鼻血已3個月,經診斷為慢性鼻炎等情,有該院100年4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277號、100年8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635號函檢送之甲女病情說明書、病歷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號第61-64頁、第230-123頁及密封袋)。再者,甲女於100年1月5日至賢德醫院急診,主訴下腹疼痛,尤其陰部,醫師診斷為急性腹痛、疑似陰部挫傷,施以抽血檢查、腹部X光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特別異常,甲女就診時有人陪伴,係由被告在急診護理紀錄表之家屬簽名欄簽名之事實,有賢德醫院100年3月17日100賢字第32號、100年7月20日100賢字第107號函及檢送甲女就診之收據、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密封袋及100年度偵字第2320號第96-99頁)。
又甲女就醫時均由被告陪同一節,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結證無訛,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㈢6420-C7號車係登記在城市森林公司名下,被告於99年9月29
日駕駛該車前往台中市○○區○○路馬爾地夫汽車旅館休息;99年12月9日18時35分至99年12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金沙汽車旅館住宿;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春水漾汽車旅館休息;100年1月4日晚上10時31分至翌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267號嵩悅汽車旅館休息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嵩悅帳單明細表、金沙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馬爾地夫及春水漾汽車旅館登記資料等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30-32頁、第35-38頁)。而被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休息、住宿時,汽車旅館之人員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一節,業據證人李相霆即金沙汽車旅館人員、蕭朝展即春水漾汽車旅館人員、楊惟萱即馬爾地夫汽車旅館人員、周彥辰即嵩悅汽車旅館人員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82-85頁)。從而,被告於僱用甲女擔任看護工作期間即99年9月29日至100年1月4日,曾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消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 童吟香 即城市○○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甲女到公司
都是與被告一同來,是要跟公司另名菲籍外傭ShaSha學煮菜,被告於99年12月間曾向伊表示甲女家中有事情,需要借支一筆錢給甲女,印象中被告說要借支新臺幣20多萬元,以每月扣款之方式償還,當時有請仲介公司人員到公司來確認甲女要借之金額,後確定甲女只要1萬多元,公司就借支1萬元給被告,甲女不止一次向伊提及想到公司上班之事,甲女如到公司來,都是跟ShaSha在一起,公司之機器設備都放在1樓,機器設備運作時聲音不會很大,公司員工上班時間是上午8-12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甲女曾向伊說不願意再看護被告的家人,她說被告的家人不喜歡她,甲女不曾單獨在公司的廚房煮東西給員工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57頁)。
㈤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駕車載伊至汽車旅
館2次,第1次是伊與被告坐在床上,被告以跪立之方式跪在床上,當時伊穿鬆緊帶的運動長褲,被告將伊推倒在床上,被告用一手抓住伊的一手,另一手脫伊的衣服,脫完一邊後,再抓伊另一手脫伊另一邊的衣服後,以一手抓住伊之雙手,一手則脫伊的褲子,將伊全身的衣褲全部脫掉,被告再以一手脫掉自己的長褲、內褲,當時伊是躺在床上,被告是跪立在床上,後來被告身體壓在伊身上,伊一直以印尼話喊不要,全身、手、腳均扭動,腳有前後踢,手前後擺動,後被告就以性器官插入伊之陰道,伊當時全身無力,伊不確定當時被告有無親吻伊;另於99年12月28日在城市森林公司2樓被性侵2次,第1次是早上9時左右,當時伊在客廳打掃,被告從後面抱伊,將伊從客廳拉到房間,拉到房間後,被告脫伊褲子,伊有喊不要,被告有跟伊說話,但伊聽不懂,被告用一手將伊雙手抓住,用另一手脫伊褲子,伊被推倒躺在床上,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就以性器官插入伊之性器官前後抽動,被告脫伊及自己的褲子時,都是跪立在床上,伊之手腳有前後擺動、踢的動作作反抗,雖有力氣但沒辦法反抗,第2次是下午2、3時左右,伊在2樓的廚房煮菜,被告從後面抱住伊,被告有講話,伊聽不懂,被告將伊抱進房間後,即以相同方式,將性器官插入伊之性器官;印象中好像是100年1月5日晚上11時過後,被告開車載伊去汽車旅館,當天被告從工廠要載伊回家,說要帶伊一起去泡湯,伊以為被告要先帶伊回家再去泡湯,被告先帶伊去一家汽車旅館,被告表示很貴,又帶伊去嵩悅汽車旅館,進入後,被告說要伊一起泡湯,伊說不要,被告說他已付了很多錢,為何伊不要,後被告脫掉衣褲全身赤裸,被告要伊脫衣服,伊說不要,伊本來坐在椅子上,被告就將伊拉在床上,以同一方式將伊全身衣褲脫光,帶伊到浴室泡湯,忘記泡了多久,泡湯洗完澡後,被告將伊拉回床上,將伊推倒在床上,被告跪在床上,雙腳跨壓在伊腿上,壓住伊之身體,以性器官進入伊之陰道抽動,伊有喊不要,手腳有揮舞、踢,該次伊之下體沒有流血,伊向被告表示下腹很痛,被告馬上帶去看醫生。伊因阿嬤車禍,本來需要印尼盾6千萬元解決,後因不需用這麼多錢,有向被告借用新臺幣1萬元,伊曾去慈濟醫院做乳房(切除)手術,手術後沒有住院,被告帶伊去某處大約住了3天,該處不是被告的家,手術後是被告幫伊換藥,被告沒有說過要娶伊,只有叫伊「HONEY」,因伊聽不懂中文,不知被告有無說愛伊,伊入境臺灣工作時,仲介公司人員有告知如遇到問題要申訴可以打「1955」專線,被告第1次載伊去汽車旅館性侵那次,被告外出買藥燉排骨時,伊有試圖開門,但門是鎖著,被告也曾帶伊去爬山,約有3次,是在伊到被告家中擔任看護不久,帶伊去明德水庫玩,並幫伊拍照,伊在城市森林公司時,ShaSha均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8-67頁)。又甲女其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共性侵伊3次,把伊當夫妻一樣,第1次是在汽車旅館,外面招牌有寫MOTEL,但伊不知是汽車旅館,伊下車後被告叫伊進去,進去後就打開伊之衣服,被告射精很多,伊好像不清醒、半清醒,因為被告之陰莖插入很多次,伊感覺身體沒有體力,伊有反抗,一直跑一直跑,想要跑掉,但被告強拉伊的衣服,做完後被告睡覺,伊也跟著睡,因太害怕了,沒有想到打電話求救;第
2次性侵是發生在12月28日,當天上午10時左右,伊在城市森林公司2樓掃地,被告說要跟伊玩,伊問要玩什麼,伊猜想被告說要玩是要摸伊的身體,伊說不要,被告一直拉伊,把伊從客廳抱到2樓被告之房間,進入房間被告就打開伊之衣服,伊一直叫,但都沒有人聽到,然後就發生了,當天下午4時左右,伊在2樓廚房洗菜準備煮晚飯給城市森林公司共
8人吃的時候,被告又過來說「我來了」,就從後面抱住伊,一直摸伊的胸部,拉伊去房間時,伊有扳住門,伊要喊,被告說「要小心,等一下有人看到」,那邊的門很密,伊喊不會有人聽到,伊喊「 阿旺 、阿旺救我」,樓下有人叫阿旺,但阿旺沒聽到,因樓下機器很吵,第3次是1月5日發生,因被告說要泡腳,先帶伊去看2個泡湯的地方,其中一處很貴,才又到汽車旅館,開門就是房間,約凌晨3點才到家,那次伊有流血,是很嚴重的出血,被告有帶伊去看醫生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3-10頁);伊曾在台中的(慈濟)佛教醫院做胸部手術,是小的手術,有一點點傷口,伊因沒有體力,被告曾幫伊擦藥1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21-22頁);被告第1次性侵伊時,因被告要摸伊,伊就說「可利、可利」(印尼話)、不要,這時「可利、可利」,是噁心的意思,伊是在旅館說的,被告帶伊去過2次汽車旅館,第1次是(99年)12月18日,第2次是(100年)1月5日,第1次因被告要先去上班,所以把伊留在第1個旅館內,第2次是被告說要泡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40-41頁)。且被告確曾帶同甲女出遊,並幫甲女拍照之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被告提供甲女出遊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密封袋)。綜上,甲女與被告單獨出遊多次,且甲女於99年11月17日進行左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後,係由被告帶至其他處所居住數日,並由被告為其擦藥,被告並稱呼甲女為「HONEY」,在在顯示甲女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況且,甲女就汽車旅館之房門無法從房間內開啟、被告強脫其衣物而對之強制性交之經過所為之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而甲女就第1次遭性侵時,究以印尼話表示噁心或不要,第3次遭性侵時下體有無流血,是否聽懂被告所說之話語,在汽車旅館內有無追逐,在城市森林公司遭性侵之經過情形等,先後證述不一,佐以甲女在○○公司時,都是跟ShaSha在一起,甲女不曾單獨在公司的廚房煮東西給員工食用等情,已據證人童吟香證述明確,是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㈤甲女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預借支1萬元,之後每月從薪資
扣除3千元直至還清為止之事實,有甲女簽立之切結及外勞服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密封袋),並據證人甲女、童吟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提供之證據
,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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