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照片10幀(見警卷第3、14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甫於97年4月3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屬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以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宣告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