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第三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及第三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甲○○負擔,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甲○○及第三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負擔;其次,本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均未支出訴訟費用,而第三審除支出律師酬金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誤;再者,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一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本件相對人甲○○及第三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支出,並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四萬元。
三、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甲○○及第三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負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甲○○及第三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平均分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