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小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香奈兒耳環1對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小雯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案件(現行法為商標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物係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鑑定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1010002421號卷第14、16頁),亦堪認定。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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