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清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王嘉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其在附近工地撿拾而攜帶至現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撬開破壞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王嘉男所有置於車內之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通行回數票3張,因王嘉男聽聞車子警報器響起,追下樓查看,楊清海旋即逃離現場,並於不詳時地,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時,持以抵用該計程車車資。嗣經王嘉男報警處理,經警於車上採獲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清海(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66955號鑑定書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小螺絲起子,既能撬開車門門鎖,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該物品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9月17日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就犯罪情節所供仍多所反覆,顯係希望藉此欲達到脫免刑責或較低刑責之僥倖心態,犯後態度非佳,並無全然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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