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中城 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承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中城、黃永承均任職於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緣偉邦公司於民國99年3月間承攬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國道1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國道1號第434標(下稱本案工程),偉邦公司將本案工程中之交控臨時遷移、電桿、電源線工程轉包由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浦公司)次承攬。本案工程施作期間,林中城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負責施作程序之安排;黃永承則任職偉邦公司之機電組長,負責本案工程之機電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中城、黃永承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本應注意拆除舊有交控線(含人孔內之交控線)前,應由偉邦公司與高公局等單位辦理會勘確認,確保該線路之電源業經截斷,以避免施工人員於拆除線路過程之觸電危險,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中城、黃永承均疏於注意,未向三大浦公司暨被害人告知拆除舊有交控線可能發生觸電危險,在拆除之前,應會同高公局等單位會勘確認,竟任由任職三大浦公司之 張家榮 (為三大浦公司董事張文霖之次子,具經營決策權,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於99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進入本案工程國道1號南下STA.140K+488處編號MH–A–S–TCO–112號人孔(下稱災害人孔)內,持破壞剪剪破屬於「霧(風或雨)慢行警示標誌板終端控制器連動改接整合系統」交控設備、且通有電流之交控線,因此觸電而倒在有積水之災害人孔內,經同行之三大浦公司員工 楊榮景 電召張家榮之兄 張家銘 ,由張家銘報警通知警消人員到場急救,張家榮於同日16時6分許,因電擊休克合併溺水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中城、黃永承固坦承均任職於偉邦公司,被告林中城為本案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負責施作程序之安排,被告黃永承則為偉邦公司之機電組長,負責本案工程之機電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林中城辯稱:我們沒有將移除電纜線施作部分,承包給三大浦公司施作,也不需通知三大浦公司辦理會勘云云;被告黃永承辯稱:三大浦公司施作承攬範圍只有臨遷,災害人孔內之纜線拆除,不在三大埔公司承攬範圍,被害人張家榮根本不應該進入災害人孔內云云。共同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偉邦公司交控管線遷移工程計畫是三大浦公司張家銘所製作,其中提到交控設備拆除前要經過相關單位會勘,可見張家銘知道纜線或交控設備拆除前要經過會勘。被害人與張家銘是三大浦公司實際經營者,他們屬於雇主,偉邦公司對他們而言,並沒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勞工施工的注意義務,施工安全他們自己本身要去注意,他們在沒有會勘及知會的情況下自行拆除纜線,有因果關係中斷問題云云。經查:
(一)偉邦公司於99年3月間承攬高公局本案工程,偉邦公司將本案工程中之交控臨時遷移、電桿、電源線工程轉包由三大浦公司次承攬;被告林中城、黃永承均任職於偉邦公司,本案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林中城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負責施作程序之安排;被告黃永承則為偉邦公司之機電組長,負責本案工程之機電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林中城、黃永承供承於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高公局本案工程合約(見相卷第
69頁至第71頁)、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見相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任職於三大浦公司,於99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進入災害人孔內,持破壞剪剪破屬於「霧(風或雨)慢行警示標誌板終端控制器連動改接整合系統」交控設備之交控線,該線路仍通有電流,被害人因此觸電而倒在有積水之災害人孔內,經同行之三大浦公司員工楊榮景電召張家銘,由張家銘報警通知警消人員到場急救,張家榮於同日16時6分許,因電擊休克合併溺水不治死亡;迄被害人拆除前開線路前,偉邦公司均未會同高公局等單位與三大浦公司人員會勘確認前開線路之通電情形等節,業經目擊證人楊榮景(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控中心主任 施昭明 (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第170頁)、張家銘(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林中城、黃永承所不爭執(見相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相卷第15頁至第20頁)、救護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31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
33頁)存卷可憑,亦堪認定。
(三)被告等2人以偉邦公司與高公局間、偉邦公司與三大浦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內容,均不含拆除舊有線路,故不具保證人地位等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高公局與偉邦公司間之本案工程特訂條款第16120A章通則1.1.1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埋設之通訊管線及既有設置之路邊及交控終端設備通訊管線部分須預先配合遷移並予維護,交控設備則拆下後先行送交高公局保管。」;同條款1.1.2記載:「本工程承包商於新埋設完成管道內佈放新電纜銜接移設完成之交控系統設備並確認系統運作無問題後,始可將原有管道內之舊電纜抽出並運交高公局點收,承包商於拆抽電纜時應十分小心,儘量不得使之損傷,此項工作費用已包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拆除』一式總價內,不另給付。」;又同條款3(施工)3.11(施工前交控管線設備管線查測)記載:「⑴交控管線,包括沿國道兩側埋設或附掛交控光纖、電力及通信電纜以及埋設於連絡道及其他道路之管線...⑵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代表及交控設備、管線維護管理單位,查測工區內所有交控各終端設備及管線...⑶承包商施工區域與交控管線查測責任分界點,由工程司代表會同承包商及交控管線維護管理單位確認」,及3.13(施工期間交控設備配合部分)記載:「將前述⑵交控終端設備為配合施工需要必須拆除時,由工程司代表、承包商及交控維護等相關單位查測並作成紀錄後由承包商拆除,並依契約規定妥善存放。」有前揭特訂條款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73頁至第74頁)。次查,偉邦公司與三大浦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三大浦公司承攬偉邦公司交控臨時遷移、電桿、電源線工程...五、本工程包含,依業主指示暫止使用之交、儀控設備,負責安全無損拆除及載運至業主指定地點點交業主...,八、交控臨時遷移廢除時,所按裝之所有線路、器具、材料之拆除及整理,並堆放至本工地偉邦公司指定位置。」,亦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84頁)。再查,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於99年7月6日本案工程交控設備點交會勘紀錄之結論一、二記錄交控設備受損、項目點交之情形,結論三記載:「工區內交控設備,如因工程需要必須拆除或臨遷,應先會勘確認」,亦有該會議會勘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0頁)。
3.另證人 蔡豫秋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工程係要在中山高速公路上興建一銅鑼交流道,這個路段上有霧區,故兩個邊坡埋有霧區照明設備之線路(下稱舊線路),為維持電路及路燈照明,故須在工區外新架設臨時線路(下稱新線路),以取代原有舊線路,等工程完畢後再遷回原處,架好新線路後,偉邦公司應將原本埋在邊坡進入人孔之舊線路剪斷,再抽出交還高公局,舊線路必須回收,此部分乃高公局要求偉邦公司承攬之範圍,前開特訂條款之前揭條文均有載明,且高公局與偉邦公司所談合約價格,已將拆除舊線路的費用包含在合約之單價裡,偉邦公司應負責此項目,並無其他承包商負責;舊線路原本在控制中山高速公路之路燈、號誌,故要剪去之前,應確認舊線路連接之電箱有無通電,確認沒通電時才能下去剪,99年7月6日之會勘紀錄結論三意思為將所有交控設備包含舊線路剪斷並抽出前,應會勘確認,災害人孔內屬於偉邦公司必須剪斷並拉出之舊線路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6頁);證人施昭明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偉邦公司之施作範圍內須作架空臨遷,然後將地下原有之管線拆掉,99年7月6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意思是依照偉邦公司工程進度,如須拆除舊線路,不瞭解現況、不能確定,應找相關單位會勘確認及提供協助,被害人剪到霧燈交控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70頁);證人張家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三大浦公司承包工程之既有設備遷移,包含被害人進入人孔內之動作,設備雖在外面,但會進入人孔,故人孔蓋也在施工範圍內,被告黃永承跟我說要施作電源線架空、遷移、設備拆除;所拆的纜線現暫存在我們公司,我想說等拆完後,再一起交付,合約上也有載明一些設備要拆除,運到高公局指定地點,拆除前沒有辦理會勘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明確。
4.至被告等2人執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棪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說明二(一):「特訂條款中的『南一高交控系統標』經查高公局各標案中均無此項工程,且內容與本標工程不盡相符,故特訂條款第16120A章不適用本工程」,辯以特訂條款不適用於本案工程,惟查,特訂條款為本案工程合約內容的一部分,由高公局與偉邦公司訂立,該函第一點係指特訂條款1.2.1中提及『南一高交控系統標』為誤繕,特訂條款仍為有效之合約,另該函說明二(二)(三)均與本案工程無關,說明三:「本工程交控管線臨時架空線的拆除工程,建議由偉邦公司執行」等節,業據證人蔡豫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故該函說明二
(二)(三),均未否認特訂條款之效力,無法執為有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且該函說明三,亦益徵拆除工作確屬偉邦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先予敘明。
5.證人蔡豫秋、施昭明前揭關於偉邦公司施工範圍包含拆除舊線路、拆除之前應辦理會勘確認等證述內容,均相一致;又證人蔡豫秋與張家銘前揭關於拆除線路設備應交還之證述內容,亦相一致,且核與前開特訂條款第16120A章具體載明「交控設備則拆下後先行送交高公局保管」、「將原有管道內之舊電纜抽出並運交高公局點收,承包商於拆抽電纜時應十分小心,儘量不得使之損傷」、「此項工作費用已包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拆除』一式總價內,不另給付。」客觀記載內容相符合,所為前開證述,均堪予採信。經核前開證人證述及偉邦公司與高公局間之特訂條款、99年7月6日之前開會議會勘紀錄,則按條款內容及合約計價項目已包含拆除舊線路之計價方式,偉邦公司確實應履行拆除舊線路並交還之義務;尤應在拆除交控舊線路包含人孔內交控線前,會同高公局等單位辦理會勘確認,以避免施工人員於拆除過程中觸電之危險,前開特訂條款內容既有明載,且於該會勘會議上經再度強調,被告林中城、黃永承明知上情且負責相關業務,又衡諸向高公局承包本案工程之偉邦公司,相較於次承包商三大浦公司,理應為第一手施工範圍及安全資訊之接收者,應轉知下游承包商實際施工人員,綜上,姑且不論偉邦公司與三大浦公司合約內容之確切範圍為何、被告等2人對於偉邦公司與三大浦公司合約範圍是否有所誤認,依前開特訂條款及前開會勘紀錄結論三,已足成立被告林中城、黃永承之本案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林中城、黃永承對於三大浦公司暨被害人,於施行本案工程前,事先應告知拆除舊線路即舊有交控線之觸電危險,並提醒拆除前應行會勘確認,防止發生觸電,而不論本案工程實施之進度為何、新設立之線路是否全部完成、驗收完畢,況且偉邦公司迄未明確告知三大浦公司及被害人必須在新線路設置驗收完畢後,方能拆除舊線路,尚無從認定偉邦公司於新線路驗收完畢後方有告知義務;又被告林中城、黃永承於本案施工期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自始至終疏未向三大浦公司暨被害人告知前情,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以致被害人誤剪仍通有電流之交控設備控制線,致生死亡結果,被告林中城、黃永承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辯稱為被害人自行逾越合約範圍、或未待驗收即私下拆除舊線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6.另被告等2人辯稱:被害人之兄當時出席前開會議云云。惟查,前開會勘紀錄之出席人員並無三大浦公司之任何代表,縱使張家銘當時出席前開會議,然被告林中城自承當時尚未簽約,張家銘僅係去瞭解等詞(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會議談到點交會勘交控設備,會議內容沒有講到拆除設備需要會勘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張家銘所證,與前開會勘會議內容提及應會勘之實情,尚有出入,足證證人張家銘漏未聽聞該會議紀錄結論三部分,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況該高公局召開該會議之主要溝通對象為偉邦公司,三大浦公司及張家銘均未具名出席,三大浦公司首次承包高公局本案工程,會議召開時,既尚未正式成為次承包商,難以苛求留意到拆除設備應會勘等事項,再者,張家銘之實際出席,充其量為第三人張家銘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對於被告等2人之保證人地位與過失責任、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等2人辯護稱:本案偉邦公司交控管線遷
移工程計畫(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是三大浦公司張家銘所製作,其中提到交控設備拆除前要經過相關單位會勘,可見張家銘知道纜線或交控設備拆除前要經過會勘。被害人與張家銘是三大浦公司實際經營者,他們在沒有會勘及知會的情況下自行拆除纜線,有因果關係中斷問題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本案交控管線遷移工程計畫草稿確為偉邦公司林中城主任要求伊所製作等情,惟其另證稱:這份資料是套用同類型工程的計畫書,伊僅作一些裡面的人員資料修改,工程計畫做好後伊交給偉邦公司工務所,該計畫書只是一個紙本,事實上若依著執行,工程會有難度,因三大浦公司是偉邦公司的下包,沒有權責去聲請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再查上開交控管線遷移工程計畫第17頁第
1項固提及「本工程既有交控設備如有影響本工程施工需辦理遷移時,遷移前須會同業主國工局台中工務所、高公局交控中心及監造單位辦理會勘」,惟上開工程計畫之名義製作人係偉邦公司,而非三大浦公司。依此,被告等2人既分別身為偉邦公司之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及機電組長,就所屬下包執行交控設備之纜線拆遷時,自有再次告知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之責任,尚不能以該工程計畫係由三大浦公司張家銘所草擬,即認因果關係中斷而免除其等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中城、黃永承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中城、黃永承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 林中承 、黃永承俱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林中承、黃永承之不作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中城、黃永承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中承、黃永承等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2人未善盡上游承包商防止觸電危險發生之責,導致任職下游承包商之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係屬不該。被告等2人雖卸責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等2人任職之偉邦公司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足按;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正職工作,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林中城、黃永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執行業務不慎,怠未盡防止觸電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罹刑典,且被告等2人任職之偉邦公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等2人將受偉邦公司或保險公司之追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2人犯後所辯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等2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等2人所犯係皆屬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2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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