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 高華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2小段33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332建號建物)均為其管理之國有財產,相對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台灣分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43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伊及第三人 高明美 等人復占用系爭43、332建號建物,遂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命信華台灣分公司應拆除系爭43號建物、棚架,返還所占系爭土地,及伊與第三人高明美等人應自系爭43、332建號建物、棚架遷出,返還所占系爭332建號建物,並給付損害金等情。雖伊曾對該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實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並非信華台灣分公司之地址,亦非系爭43建號建物之門牌地址,且依經濟部101年2月14日經商字第10102004210號函示,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下稱系爭經濟部函),及內政部101年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1756號函示,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時,應以總公司名義辦理登記(下稱系爭內政部函),卻因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誤植系爭43建號建物為信華台灣分公司所有,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信華台灣分公司及伊等提起系爭拆屋還地等訴訟,不論系爭43建號建物乃其父 高霖 出資建造,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逾60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發現上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原法院竟以伊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經濟部函、內政部函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本院再字卷第2至4、59至62頁,抗字卷第8至11、24至27頁)。但查系爭經濟部函係於101年2月14日發文,系爭內政部函係於101年2月22日發文,均非在系爭拆屋還地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依上說明,本無所謂發見,抗告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抗告人所提其餘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簽呈、領取證、印鑑證明申請書、工程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0年7月19日書函、剪報、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原法院決定書、房屋買賣契約、營建工程執照申請書、建築師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332號增建圖、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 高林碧荔高華庭 身心帳礙手冊、死亡證明、戶口名簿、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經濟部95年9月22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9月27日函、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 王養廉 信函及信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系爭拆屋還地等訴訟之起訴書節本等證物(見原審卷第17至82、87至100頁,本院再字卷第6至58頁),則在系爭拆屋還地等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此觀原確定判決「乙、實體方面」第項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字自明(見本院再字卷第29頁),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縱令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證物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3頁),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仍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81號、94年度台聲字第588號、9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含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1年3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後,抗告人又於101年6月1日具狀補充陳述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喪失請求權下,原確定判決仍違背法令錯誤受理,並以虛造違法誤植之登記,採為判決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9、14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28、44至46頁),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照存根係該局於89年6月2日核發之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係於90年7月19日發文、建物登記謄本則於95年6月30日列印之謄本,均在原法院於96年10月25日所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足資抗告人在系爭拆屋還地等訴訟供作時效抗辯之主張,應認抗告人所稱之違背法令再審理由(暫且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此觀抗告人早於101年3月12日再審起訴狀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明(見本院再字卷第3、4頁)。依上說明,計算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即98年5月14日起算(見本院抗字卷第3頁反面、31頁),業據原法院調閱系爭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全卷查明無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乃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1日始以補充理由狀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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