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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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柒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主動供出上游,應可獲得減刑,然原審未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仍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7日當日或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1179公克),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素行 、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117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查原判決亦敘明:【經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雖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回覆「被告黃文昌於本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 施清文 及 鄭俊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另經本署起訴」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4月7日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俊利、施清文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鄭俊利、施清文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施清文等人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年4月7日同步查緝鄭俊利、施清文與本案被告等人到案,此有鄭俊利、施清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鄭俊利、施清文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之回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矧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本件上訴係對原判決已論斷合法不予減刑及上述合法裁量之量刑,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