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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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高德樹 再審原告 陳玉釵 上開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再審被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陳易聰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理由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萬元,顯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範圍,依法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詎鈞院前審疏未注意及之,於再審原告高德樹上訴後,竟以上易字案號分案,逕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於製作之判決內諭知不得上訴;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並嚴重損及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
⒉又再審原告是否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取決
於其等是否確有共同侵占再審被告貨款之不法行為,該部分經再審被告另案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所受理,尚未審結;是非待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即有無由判斷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再審原告已於鈞院前審依法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意旨,鈞院前審本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方為適法;詎竟另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此對於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及原則上重要性所涉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並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
⒊再者,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亦
曾依所得稅法第16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6條第1、2項之規定,就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認定至關重要之待證事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再開辯論;原審不為裁定再開辯論、及踐行調查程序,即遽行判決,且未依法於原確定判決內敘明不予再開言詞辯論之理由,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實體部分:
⒈遍查全卷,再審被告及債權人 陳穩 在二人在前審訴訟程序
中,非但未曾以訴狀或言詞聲明其已受讓取得 高氏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所有庫存之產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亦未舉證或提出高氏公司相關資產移交或財產點交之目錄清冊,鈞院前審復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命再審被告提出高氏公司資產移交清冊,以查明改組後之再審被告是否確已受讓取得高氏公司所有庫存產品,徒執再審原告高德樹與陳穩在間股權轉讓意向書內所載「資產」二字,逕引申臆測推斷高氏公司解散後已將該公司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作價為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本,高氏公司已無任何財產云云,顯有悖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⒉又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即巴斯特公司經理 高義鈴 、再審被
告公司主管 何紋慧 於前審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認定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之電子零件材料乃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易聰所購買,並經再審被告加工後出貨,系爭光源感溫照明自屬再審被告之貨品云云。惟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9月28日前審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業以言詞聲明:
「前揭金額合計913,700元之支票二紙,可以證明我們於1月7日就陸續跟材料商訂購材料,但不是本件交易物品之購料,系爭支票不是與光源、健豐公司交易物品所支付購料之價金」等語,並經記明於筆錄;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此顯屬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資料,漏未審酌,而遽認系爭電子產品之零件材料乃再審被告負責人陳易聰所購買,自屬再審被告貨品無誤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次查證人高義鈴於前審首次到庭時,即已據實證稱「購料大概要三至四個星期,代工所花的時間大約要七個工作天,那時候快過年,最快要到97年2月或3月才能加工出貨」等語,則自委託購料代工生產製造系爭電子電路板,迄至系爭電子產品生產製造完成及出貨託運送交訂購客戶之全部工作流程,至少應在八個星期即56天以上,故再審被告最快應係97年3月中旬以後,始有可能有出自其公司本身生產製造完成之首批電子產品,可供對外銷售。然高義鈴嗣於前審第一審二次到庭時,卻翻異前供泛謂「我們在(97年)1月30日就出了第一批1000台,然後陸續一直出,總共出了2499台」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詎原確定判決就此恝置不理,摒棄高義鈴前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而逕採其翻異初供後之片段筆錄記載,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亦有悖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再縱認高義鈴前揭二次證述內容為真正,材料供應商在97年1月30日確曾將受託購料及代工生產製造之第一批1000台之電路板交付再審被告,而證人何紋慧於前審一審到庭證稱「備料完成後包裝測試出貨,如果數量不多,在100個以下,兩天就可以出貨」等語,亦為真實;則再審被告絕無可能於97年1月30日收受材料供應商所交付電路板之同日,即可完成為該電路板加裝晶片、外殼組立及產品功能測試及包裝等至少需耗時二天之工作流程,並將系爭電子產品運送交訂購客戶即光源公司領受。然據光源公司所製作之再審被告進貨管制暨預收貨款折抵明細表之入貨欄項次內,業已載明「97.
1.30.至97.2.1入貨PIR-501PAC280台」之字樣,可知該280台PIR-501PAC即應非改組後之再審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電子產品。原確定判決既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即應為系爭電子產品非再審被告製造生產之判定,卻捨此不為,而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另再審原告於前審即已提出材料供應商巴斯特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四紙,主張其上所載銷貨品號並未有光源公司前揭折抵明細表進貨欄內所載進貨品號PTR-501PAC2乙項,足證97年1至3月間,出售予光源公司之系爭電子產品,並非由改組後之再審被告所製造出售。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徒憑主觀臆測之詞遽行判決,亦有違證據論理法則。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惟就再審原告間究有何行為關連共同,再審原告陳玉釵為何該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未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遑論陳玉釵身為高氏公司解散登記事件之清算人,為了結現務,向公司債務人收取債權,提領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清償公司所負債務,本為法之所許,且所謂知悉亦不等同於幫助,原確定判決所為以知悉即為幫助之論斷,已嫌失據,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三、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以上由提起本件再審,惟查:㈠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年1月29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元,於本院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本院依分案規則,以上易字分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前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固另案涉犯業務侵占刑事罪嫌,然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所犯罪嫌,並經調閱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以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惟是否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法院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於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其已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請求再開辯論,本院前審未裁定再開辯論,並踐行調查程序,即遽行判決,且未於原確定判決書內敘明不予再開言詞辯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顯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前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高德樹與陳穩在
間股權轉讓意向書內所載「資產」二字,遽認定高氏公司已無任何財產,有悖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本院前確定判決除以再審原告高德樹與債權人陳穩在簽立該股權轉讓意向書為據外,尚以證人陳穩在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而認定高氏公司於解散後,已將該公司一切有形、無形資產作價為再審被告之股本,高氏公司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前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高德樹於高氏公司解散登記後,與債權人陳穩在簽立該股權轉讓意向書、及以證人陳穩在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定高氏公司已無任何財產,難認有何悖於證據法則,而有違法之情事。
㈤再審原告再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前於原法院99
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即系爭支票不是與光源、健豐公司交易物品所支付購料之價金一節,而為調查,遽認系爭電子產品之零件材料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易聰所購買;又摒棄證人高義鈴前曾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卻未為採認,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亦有悖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惟按關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前確定判決已依證人即巴斯特公司經理 高義玲 之證詞、及 偉凡 公司面額各258,600元、605,100元支票等事證,認定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之電子零件材料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易聰所購買;又依證人即再審被告公司主管何紋慧之證詞,認定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係經再審被告加工後始出貨,自屬再審被告貨品無誤等情,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系爭貨品確屬再審被告所有,而以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並不生影響,即已對前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敘明無調查之必要,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㈥再審原告另以其等間究有何行為關連,何以再審原告陳玉釵
應與再審原告高德樹就系爭貨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云云。惟查:本院前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高德樹出面與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為系爭光源感溫照明之交易,再審原告陳玉釵非但知悉,且幫助再審原告高德樹不法取得系爭貨款,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貨款甚明。則本院前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負本件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均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