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 王國治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中地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假19地號(現登記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面積合計1.1303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聲請強制執行返還上開林地,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行政機關對於立法院制定之法律,或於制訂法律前,立法機
關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作出禁止或停止執行之附帶決議,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應遵行,且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行政機關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系爭確定判決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6年9月28日,立法院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向立法院提出「國土復育條例」立法程序,立法委員針對上開條例及討論「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討論案,包括被上訴人機關所有返還土地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經過全體立法委員討論後,以臨時提案方式做出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兩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下稱立法院決議)審酌立法院上開決議內容,乃對於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之執行,作成反對、停止執行之決議,該項決議非屬建議性質,具有法定拘束力之反對決議,行政機關應予遵守,且上開決議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實已確認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⒊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即訴外人 龍承軒 係於59年間向被上訴人機
關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68年9月30日屆滿,而訴外人龍承軒於84年死亡。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原審提起返還林地訴訟,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顯然明知訴外人龍承軒早已死亡之事實,並明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數度向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請求申請承租人變更,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告知曾於70年間在梨山地區進行全區土地耕作人現況大調查,並以調查結果作為原承租人續約之依據。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97年8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包括認證請求書、「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承諾書等,而被上訴人之巡山員依照排定時程每日或每星期都應至系爭土地巡查,對於耕作者究係訴外人龍承軒或係上訴人自不可能有誤認混淆之虞,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明知訴外人龍承軒已死亡,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耕作之事實,卻由巡山員將系爭函文及資料交付予上訴人,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承租人變更之申請,及上訴人有承租效果(承諾)之意思,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即為成立,上訴人應為有權占有,且該有權占有之事實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自屬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法院依法訊問相關證人調查。
⒋倘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係屬無權占有,
惟被上訴人自84年間龍承軒死亡後,已長達11年不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既於96年間因提起返還林地訴訟而取得執行名義,竟於97年間交付系爭函文、認證請求書及承諾書等資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視為與權利濫用相當,故上訴人11年餘在系爭土地建築工寮、水塔及種植果樹等,耗費龐大資源,被上訴人11年餘明知有此情形均未行使權利,如未給予上訴人相當補償,應不得收回土地。再被上訴人曾於80年間提出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後於97年或98年間提出每公頃補償20萬元各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認同依法應補償上訴人。
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8日之巡山日報表及當時
之巡山員姓名,並通知到庭作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及不願法院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調查,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而受敗訴之判決。
⑵本件因被上訴人強行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為不當,嚴重影響農
民權益,經上訴人所屬「台灣農奴聯盟」向 陳水扁 前總統陳情後,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依該函主旨及內容觀之,顯係因應上訴人所屬「台灣農奴聯盟」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乙事,作成「延緩強制執行」之結論,自屬雙方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被上訴人竟違反該契約之約定,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依異議之訴排除之。
⑶系爭函文確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巡山員直接交付上訴人,且該
巡山員亦要求上訴人造林,此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上訴人認為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蓋原承租人龍承軒早於84年死亡,被上訴人之巡山員依照排定時程每日或每星期應該至系爭土地巡察,對於實際耕作者係龍承軒或上訴人,根本不會有誤認或混淆之虞,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明知實際耕作者係上訴人,仍交付97年8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58號函及資料予上訴人,兩造間依上揭事實,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變更為承租人之申請,於客觀上足認有承諾之事實,是以兩造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即為成立。故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權占有之事實乃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依法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被上訴人不願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提出之立法院決議,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所為,且該議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所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及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無涉,該決議並非憲法第63條所稱之「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依憲法學者通說,係指其他憲法規範授權、或法律規範保留予立法院為議決之事項,且立法院就該重要事項議決權,仍受權力分立原則之約制,不得侵害其他機關之決策權限。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9、520號等解釋意旨,認為係憲法所定立法院職權之事項,立法院所為之決議,始有拘束有關機關之效力。即令立法院不同意行政院重要政策變更之決議,尚可尋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方式解決,無法協商時仍得再循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處理途徑,亦無強制行政院必須接受或辭職之效力),上訴人隨意引用與本案無關亦不明確之議事紀錄即欲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況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系爭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則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
⒉又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系爭計畫」,其實行
期程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實行期限業已屆滿,而系爭土地並未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之情形,上訴人豈能再據以爭執?再系爭計畫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尚難就此認定系爭確定判決後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情事。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相類似,該判決認為上訴人之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請參酌。
⒊系爭計畫適用之對象為「原承租人」,而系爭土地原承租人
為訴外人龍承軒,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函文之正本受文者為原承租人龍承軒,即使被上訴人因機關內部疏忽不察承租人龍承軒業已逝世之事實,而誤發系爭函文亦與上訴人無關,並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可認定有出租之意思,而上訴人可為承諾之事實」。況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僅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並非原承租人,更不得主張適用系爭計畫甚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固屬無權占有,但被上
訴人長達11年不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等爭點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且上訴人針對該爭點亦曾提出抗辯,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因此上訴人縱使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系爭計畫,或證明其為有權占有,或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權利濫用原則未給與相當之補償費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具既判力,上訴人在本件之主張尚難構成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巡山日報表及巡山員可證明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但巡山日報表僅為被上訴人例行巡山事項記載,並未記載土地現耕人資料,即使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惟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當然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在本件訴訟應無再調查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事實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時間及詳細情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⒍系爭函文之受文者為訴外人龍承軒,上訴人既主張係其親自
收到,上訴人應就其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使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函文,亦不得以承租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續租。又系爭函文第3點亦明確記載,應於3個月內檢附認證請求書、承諾書向法院聲請公證,而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為97年8月23日,迄今已逾三個月,亦不得再行請求。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等爭點既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反於該判決意旨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巡山日報表及巡山員可證明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巡山日報表僅為被上訴人機關例行巡山事項記載,亦無記載土地現耕人資料,且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其係無權占有既已經前審判決確定,當然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於本訴訟中應無再調查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事實支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時間及詳細情形,應由上訴人舉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97年8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58號函文及資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之。雖該函因地址欠詳遭退回而未送達予龍承軒,然該函受文者及寄送公文封收文者皆載明係龍承軒,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寄送上開函文及資料。縱使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屬巡山員交付上開函文及資料予上訴人乙節屬實,然依上開函文發文日期為97年8月23日,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倘受文者同意承租,應於文到3個月內檢附認證請求書、承諾書向法院聲請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各情,然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及相關資料後亦無確實依系爭函文相關規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難認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故上訴人即使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情事,亦無從改變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4日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7頁、第29-3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立法院已為前開決議(見原審卷第18-21頁),該決議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前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設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尚難認該決議具有消滅或妨礙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況參以該決議之臨時提案全文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該決議乃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為,並非針對本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而且該決議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亦非針對本件個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決議指為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核屬雙方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繼本件續強制執行等語。惟查,上開函文係屬於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文,遽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存在,並據以為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龍承軒於84年間已死亡,而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耕作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所屬巡山員卻交付被上訴人97年8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58號函及相關資料(按即系爭函文,包括認證請求書、「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按即系爭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2-25頁)等資料予上訴人,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所為承租人變更之申請,及上訴人有承租效果(承諾)之意思,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即為成立,上訴人應為有權占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固提出前開系爭函文、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郵寄系爭函文之公文封為據。惟查,系爭計畫之適用對象應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龍承軒,此由系爭函文之受文者及公文封均明確記載為「龍承軒」而非上訴人可知,再系爭函文並未送達龍承軒或上訴人,而係「退回」被上訴人處一節,亦有系爭函文及公文封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2、26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而寄發系爭函文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巡山員親自交付系爭函文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一節,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縱令不虛,然查,系爭函文之發函日期為97年8月23日,依系爭函文說明三所載:「三、台端如同意上述條件,請於文到三個月,依檢附之認證請求書,承諾書向法院聲請公證,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亦應於收受系爭函文及相關資料之三個月內,檢附認證請求書、承諾書向法院聲請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以完成承租手續,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函文內容辦理承租手續完竣,並在本院自陳:「(法官問:當初為何沒有換約?)當初有聲請換約,但是因為龍承軒有欠租金所以無法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其並未完成承租手續,是本件縱認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情事,亦無解於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以其曾由被上訴人之巡山員收受系爭函文及相關資料,遽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之地位,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是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巡山日報表及陳報巡山員姓名及通知該巡山員到庭作證,並陳明若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巡山日報表及陳報該巡山員之姓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為自認,被上訴人應逕受敗訴判決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自不得逕認為已生自認之效力,況依前述,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既仍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所屬巡山員是否曾交付系爭函文、巡山日報表是否確有記載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為何等情,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並不影響法院上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敍明。
㈤、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立法院於100年12月5日院會通過決議「未完成造林的林農租地,在不砍除果樹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之決議,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等語。惟查,依立法院函覆本院所檢附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1000071490號函所示,係立法委員 馬文君 等13人鑑於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應造植林木,然農民為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為兼顧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因而建請行政院責成農委員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行政院業已交予農業委員會研處,經農業委員詳為瞭解檢討審慎妥處中一節,有立法院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1000004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1000071490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55頁),再上開提案係由立法院馬文君等13人於100年11月29日臨時提案提出,其對象及範圍係租約屆期而尚未完成造林之承租人,該提案業由林務局研議中一節,亦有行政院101年1月10日農授林務字第1011720099號函1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業如前述,是縱上訴人主張立法院曾提案責成行政院相關單位研議,且該提案獲行政院採用一節不虛,亦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自無可採。
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係屬無權占有之爭點,已為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17頁),而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審理該事件中,亦曾針對該無權占有之爭點提出抗辯,且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就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再執陳詞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補償費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