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28號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癸○○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
庚○○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7年度易字第666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一
級棒影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95年9月起陸續僱用被告庚○○、戊○○、丙○○,分別負責燒錄、拷貝光碟片、挑片、記帳、接聽電話訂單等工作,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影片分別係原告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出售、出租等專屬權利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址一級棒影音公司內,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非法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後散佈銷售,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一級棒影音公司內查獲。又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罔顧他人著作財產權,自95年9月起大量重製盜版光碟,迄至96年6月遭警方查獲止,期間長達10月有餘,現場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亦僅為冰山之一角,再加上原告為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所付出之權利金、人力、物力等難以計數,故不易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額以每部視聽著作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算,則被告非法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侵害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各為8部、10部、5部,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木棉花公司200萬元、原告普威爾公司250萬元、原告群英社公司12
5萬元。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公司200萬元、原告普威爾公
司250萬元、原告群英社公司1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丙○○則抗辯:伊等只是為了生活,當時被告丁○○跟伊等說只有負責人有事,伊等僅係受僱,不會有事,有什麼事渠會承擔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5樓「一級棒影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5年9月起陸續僱用被告庚○○、戊○○、丙○○,分別負責燒錄、拷貝光碟片、挑片、記帳、接聽電話訂單等工作,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影片分別係原告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出售、出租等專屬權利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址一級棒影音公司內,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非法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後散佈銷售,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一級棒影音公司內查獲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因前揭共同非法重製、銷售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而觸犯著作權法,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0月、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
1日,除被告庚○○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均經判罪科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頁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後散佈銷售,已不法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本件被告係故意為侵權行為,且其等非法重製、銷售盜版光碟之時間係自95年9月起迄至96年6月7日為警查獲止,期間長達將近
1年,並以燒錄、拷貝之方式重製視聽著作於光碟,僅需數分數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被告重製後散佈銷售在外流通之數量,再參酌本件遭警查扣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共1,011片,數量非微,然被告為警於9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在「一級棒影音公司」內起出供作燒錄、拷貝使用之燒錄機1對7型6臺及單機12臺,此據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6號偵查卷第108至111頁),再佐以被告均由丁○○分配各司燒錄、拷貝光碟片、挑片、記帳、接聽電話訂單等工作,顯見其等仍屬小規模經營之型態,情節非屬重大惡劣,是本院衡諸以上各情,酌定原告實際損害額,應以每部視聽著作10萬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以非法重製、散佈銷售之方式侵害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如附表所示聽視著作分別為8部、10部、5部,以每部視聽著作10萬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木棉花公司80萬元【計算式:10萬×8=80萬】、連帶賠償原告普威爾公司100萬元【計算式:10萬×10=100萬】、連帶賠償原告群英社公司50萬元【計算式:10萬×5=50萬】;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木棉花8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普威爾公司1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群英社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自97年6月7日、被告庚○○自97年6月8日、被告戊○○自97年5月27日、被告丙○○自97年5月27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277至2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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