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6年5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六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有郵車暫停擋住其去路,其欲往右邊閃避,卻未注意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並注意其與右前方車輛有無適當間距,即貿然偏向右方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被告右前方行駛,被告遂自同向後方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及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致原告上開機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84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6年5月28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計支出醫藥費283,343元,另於96年6月1日購買膝支架1具8,
500元,合計醫療費用為291,843元(已扣除證明書費及膳食費)。㈡計程車資3,51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獨立行走就醫,須以計程車代步,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
8月6日止,計支出計程車費3,515元。㈢看護費用320,33
0元:原告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工作,無法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骨折,24小時需專人照顧,故自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計支出看護費320,33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39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原於台北市大安區合作社大樓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4,000元,另於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差,每月薪資2,000元。自系爭車禍受傷起已15個月無法工作,累計減少工作損失39萬元。㈤機車修理費用9,900元:原告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9,900元,其中工資為6,000元、零件為3,900元。㈥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原告因受被告撞擊,身心、肉體遭受難以言喻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588元,及自原告97年8月28日所提準備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由東向西駛至3段6號前,因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被告向右閃避之際,與原告所騎機車相擦撞,原告因而受傷住院。故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因前方有車輛違規暫停擋住,被告不得不向右邊閃避,因而所騎機車擦撞原告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固然有疏失,但違規停車之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實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又兩造機車擦撞時,兩造行駛之速度都不快,因此擦撞之力道都不大,原告不應有太大的傷勢。但因原告患有嚴重之骨質疏鬆症,因此,雖然撞擊力道輕微之下,仍然發生「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及「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超乎常情。而且因其體質衰弱而有癒合遲緩之現象。又原告曾因自己不慎摔倒受傷才再度入院手術治療,因而導致醫藥費、工作損失等之增加,原告自己亦有過失。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不盡符合事實之處:㈠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所提90年5月17日至96年7月17日6萬元及96年7月17日至96年8月17日3萬1千元部分,以台安人力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作為證明,有違常理,應非事實。被告亦不曾有同意由台安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人員前來看護之情事。另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示,原告96年11月24日出院後,可能需要半年左右的半日看護照顧。原告請求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全日之看護費,其超過半日部分自無必要,應予扣除。㈡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台北市大安合作社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出具之薪資證明,無證據能力,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項薪資收入。況且原告坦承自90年6月18日勞保退保,勞保年資中斷,假如被告有實際從事勞工工作,亦可參加工會之勞保,應不致退保。再者原告自承於91年1月25日在朋友介紹下參與宗教團體義工,故加入「台北市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勞保,既屬宗教團體義工,自非擔任清潔工。原告如果自89年起就有此項收入,則應不只有此項「薪資證明書」可證。因此,原告主張在台北市大安合作社大樓任清潔工每月有24,000元之薪資之損失乙節,並不實在,自無足採。㈢機車修理費9,900元部分:原告之機車並無大損壞,修理費有高估情事,況且尚應扣除折舊。㈣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本件被告未受教育,不識字,多年來均以打零工賺錢維生。原本手中還有幾十萬元積蓄,想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但與原告和解不成之後,遭逢喪女之變(幼患小兒麻痺未嫁,最近又患大腸癌病逝),所費不貲,還要舉債處理其後事,加上近來找工作謀生不易,生活艱困,除了被原告假扣押供被告夫妻倆居住之房屋外,別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3日騎乘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
5時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六號時,因前方有郵車暫停擋住其去路,其欲往右邊閃避,因過失未注意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並注意其與右前方車輛有無適當間距,即貿然偏向右方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被告右前方行駛,被告遂自同向後方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025號偵查卷可稽,有上開偵查卷影卷可參。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一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而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然有疏失,但係因被告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被告向右閃避所致,該違規停車之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縱為真正,則其與該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應請求其單獨負擔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291,843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自96年5月28日起至97年8月
6日止計支出醫藥費用291,843元(含購買膝支架1具8,50
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69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8紙(見本院卷第54至88頁、第141至143頁)、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並已扣除證明書費及膳食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計程車資3,51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獨立行走就醫,須以計程車代步就醫,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計支出計程車費3,51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計程車收據影本33紙(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第137至138頁)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並已扣除被告爭執之96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100元、97年1月10日計程車資105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即無不合。
㈢看護費用320,3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骨折,24小時需專人照顧,故自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計支出看護費320,33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看護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台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訴外人 王淑貞 出具之收據影本12紙(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39頁至140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台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真正,並辯稱:依醫院函示,原告96年11月24日出院後,可能需要半年左右的半日看護照顧,原告請求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全日之看護費,其超過半日部分自無必要,應予扣除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明原告之病情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稱:「二、病患乙○○女士於96年5月3日因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入院,96年5月4日實行手術內固定,術後住骨科病房治療,96年6月4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96年6月14日出院。三、患者於96年6月14日因骨折未癒合及鋼板鬆脫二度住進骨科病房,96年6月15日接受鋼板鋼釘移除及再次固定手術,96年6月26日再度轉復健科治療,96年11月24日出院;...五、患者於住院期間因同側上下肢皆骨折,下肢無法負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需全日看護。...六、患者出院時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但下肢骨折仍未癒合不良,日常生活仍須他人照顧,可能需要半年左右半日的看護照顧。」有該院北市醫仁字第09730810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台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2紙為真正,意即無法證明其住院時間有支出看護費用,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看)。是原告請求自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計192日之看護費用155,669元【依原告上開明細表: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
7月17日止為6萬元、96年7月17日至96年8月17日止為31,000元、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為2萬元、96年9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為2萬元、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為2萬元、96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7日為2萬元,故其中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計7日之費用依比例計算每日為667元(20,000÷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7日為4,669元(667×7=4,669);合計155,669元,計算式:6萬+31,000+2萬+2萬+2萬+4,669=155,669】,平均每日看護費僅為811元(155,669元÷192日=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一般看護全日班(24小時)之收費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至就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164,
661元部分(320,330-155,669=164,661),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原告出院後僅需要半年左右半日看護照顧,故依原告所提明細表,其主張其自出院後之96年11月25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共計半年之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計120,145元【96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為15,331元(20,000-4,669=15,331)、96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為9,330元、97年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為每月
2萬元,故97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計24日依比例計算為15,484元(20,000-4,669=15,48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0,145元,計算式:15,331+9,330+80,000+15,484=120,145】,僅能以半日費用即全日費用折半計算,故此部分於60,073元(120,145÷2=60,073;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始屬必要。原告雖以:其長女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原告未出車禍前,全賴原告照顧,現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良於行,更須聘請全日看護等語,惟原告長女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原告照顧,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聯,亦與原告出院後依其傷勢是否需聘請全日看護無關,原告不能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全日看護之費用。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15,742元(155,669+60,073=215,742)。
㈣不能工作之損害39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原於台北市大安區合作社大樓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4,000元,另於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差,每月薪資2,0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迄97年
8月2日止,因無法工作,累計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9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未工作損失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0頁)、台北市大安區合作社大樓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8日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2頁)、扣繳單位為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96年度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各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原於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
0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已15個月無法工作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於台北市大安區合作社大樓擔任清潔工。然經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區合作社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結果,原告確實自89年10月起於該大樓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4,000元,直至系爭車禍受傷後,始未至該大樓工作迄今,有台北市大安區合作社大樓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31日來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9萬元【(24,000+2,000)×15=390,000)】。
㈤機車修理費用9,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9,900元,其中工資為6,000元、零件為3,9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小林 機車行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各1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機車並無大損壞,修理費有高估情事等語,惟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是從事機車修繕,本院卷第171頁所附之收據係伊所開立,原告車禍時,是原告的兒子與伊接洽,伊之員工去車禍現場將原告機車載回來,因原告機車已經無法騎,所以是用貨車載回來的,上開收據是後來原告來請求補發的,上面的價錢是正確的,只是後來再填入工資及零件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惟其零件為3,9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查原告上開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則至該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時(96年5月3日),已15年7月。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
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意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1/10為限。是本件原告之機車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機器腳踏車3年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部分,僅能以修復費用的1/10即390元計算(3,900×1/10=390),是本件原告機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6,390元(6,000+390=6,390)。
㈥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肉體遭受難以言喻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原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入26,000元,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致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及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無法工作;被告則陳稱其未受教育,不識字,多年來均以打零工賺錢維生,家境不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適。
㈦綜上,原告因受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1,207,490元(計
算式:291,843+3,515+215,742+390,000+6,390+300,00
0=1,207,490元)。
五、至被告另辯稱:系稱車禍發生時,兩造行駛之速度都不快,因此擦撞之力道都不大,原告不應有太大的傷勢。但因原告患有嚴重之骨質疏鬆症,因此,雖然撞擊力道輕微之下,仍然發生「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及「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超乎常情,且因原告體質衰弱而有癒合遲緩之現象,並曾因自己不慎摔倒受傷始再度入院手術治療,因而導致醫藥費、工作損失等之增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係自己不慎摔倒才再度住院而與有過失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縱有骨質疏鬆之情形,亦非屬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明原告之病情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稱:「二、病患乙○○女士於96年5月3日因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入院,96年5月4日實行手術內固定,術後住骨科病房治療,96年6月4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96年6月14日出院。三、患者於96年6月14日因骨折未癒合及鋼板鬆脫二度住進骨科病房,96年6月15日接受鋼板鋼釘移除及再次固定手術,96年6月26日再度轉復健科治療,96年11月24日出院;...四、病患於復健科住院期間因仍感左肩疼痛不適,X光檢查發現左鎖骨鋼板有鬆脫現象,推測可能原因為骨折粉碎、骨折疏鬆或再次移動造成鬆脫。」有該院北市醫仁字第09730810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即已造成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7,49
0元及自97年8月28日所提準備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