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號2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2月2日上午7時許,被告下班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租屋處內,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門簾桿打告訴人全身,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及小腿挫傷;復於同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7樓之2現住處內,又因生活費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丟擲玩具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