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黃孟楷 )前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其於92年3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往宏翠里巡守隊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長江路1段
106巷與該106巷1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至該處,戊○○所駕自小客車因而與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前開肇事車輛車號並告知甲○○,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使用過肇事車輛,也根本不知道這件車禍的事情,因為伊和乙○曾因毒品案件有過節,乙○才會把事情推給伊,證人丙○○也是站在乙○那邊的,才會說出對伊不利的話云云。
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乙○、丙○○、丁○○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
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⒉證人甲○○、 邱明輝 、 陳志文 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臺北縣
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3月12日15
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裕民街方向直行,行經該巷與該巷13弄路口時,1輛白色自小客車由伊右側過來撞到伊,沒有停車就沿著該巷13弄繼續行駛往宏翠里巡守隊方向逃逸,伊被撞倒在地,由救護車載到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就醫,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鼻骨骨折),伊沒有看到那輛白色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但現場有人看到告訴伊是FF-6198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13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0-21頁);而證人邱明輝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伊是該公司負責人,該車於92年3月7日16時許租給陳志文使用,92年3月12日仍由陳志文租用中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證人陳志文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宏昇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自小客車1輛,但伊自9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在臺北看守所內執行觀察、勒戒,92年3月12日肇事逃逸案件並非伊所為,伊當時是把該輛自小客車借給乙○使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6-7頁)。另證人乙○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志文租來的FF-6198號自小客車,在陳志文去勒戒時是交由伊保管,當時黃孟楷(即被告原名,筆錄誤載為「 王孟楷 」)和伊一起住在板橋市,車子停在樓下,大部分時間都是黃孟楷開的,92年3月12日當天車子是黃孟楷開的,伊後來要用車向黃孟楷要車,黃孟楷說車子撞到人,前面大燈、保險桿壞了,停在板橋市民生橋下加油站對面停車格內,後來伊就把車拿去修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4-5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丙○○(原名 洪志榮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2年間黃孟楷和乙○一起住在伊位於(板橋市○○○街的住處,有1輛白色三菱的車,是黃孟楷在開比較多,92年3月間該車發生車禍當天,乙○跟伊在一起,沒有開車,那時與伊同住的小弟有說是黃孟楷開車撞到人,小弟們在討論說誰要開去修理等語(見偵五卷第10-11頁)相符;證人丁○○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乙○和黃孟楷,92年間這輛白色三菱車子租車的事,伊看見1、2個月都是黃孟楷在使用該車,在板橋看見的等語(見偵四卷第96-97頁)。本院審酌被告辯稱從未使用過肇事車輛,亦不知上開車禍案件云云,與證人乙○、丙○○、丁○○所述情節相異,而證人丁○○與被告很少來往,並無過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構事實配合證人乙○、丙○○,一同誣指被告曾使用上開車輛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乙○、丙○○、丁○○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34-35、41-43、46、
52、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肇事致證人甲○○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
⒉又證人乙○曾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黃孟楷叫潘凱
正把車鑰匙拿給伊,叫伊去板橋市民生橋底下加油站對面把車牽回來等語(見偵四卷第85頁),固與證人 潘凱正 於偵訊時證稱:沒有幫黃孟楷將鑰匙交給乙○,叫乙○去板橋市民生橋底下加油站對面牽回肇事車輛云云(見偵五卷第69頁)不符;惟查,被告原為證人潘凱正哥哥之友人,與證人潘凱正從小相識,是證人潘凱正比較熟的朋友等情,業據證人潘凱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68頁),則證人潘凱正既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友人,容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潘凱正前開所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本件犯行既係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累犯部分亦應整體適用法律,即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
2分之1。
三、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後,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