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59號上訴人生百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越南籍外國人HATHIHUONG(下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桃園縣私立佳心養護中心)係許可失效之勞工,詎上訴人未經查對,即自94年8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薪資,聘僱H君在其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3鄰45-3號工廠,從事廢棉紗割線等工作,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4年8月22日在上址工廠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9月2日以溪警分外字第0942005332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94年12月15日府勞外字第094035244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查明H君身分逕予僱用,且H君受僱期間均住宿在上訴人工廠宿舍,而至查獲時未為H君辦理勞、健保,足見上訴人對於H君非是許可就業之外勞應有認識,縱無僱用許可失效外勞之故意,亦有過失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要件,雇主若有具體受外國人詐欺或誆騙而為僱用之情事,難論以過失。本件由上訴人與H君曾約定提供相關合法証件等情事,足見上訴人為善意受害者,原審未予詳查,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上該意旨,無非就上訴人並無過失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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