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查本件事故,並未造成 許碧瑩 及其車上乘客受有傷害。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之額度,由舊法三萬元以下,提高至十五萬元以下,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度,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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