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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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 鄭全成 被告 齊妮菲 (JENNIFERRAMOSBARIR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菲律賓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6日在菲律賓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4月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0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6日在菲律賓登記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103年11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件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詎於92年4月離家出走
,且與伊斷絕聯繫,迄今均未返家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鄭渲昀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結婚第一年有同住一起,後來被告就跑掉,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擔任大樓管理員,常常要輪班,所以被告可能不熟就跑掉了,還把家裡的機車騎走,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絡,也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原告有沒有去被告娘家找?)原告結婚的時候是我跟他去的,只有去過一次,因為是在馬尼拉的郊區,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去找。」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女 鄭佳芳 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一開始有住在一起,我有看過被告幾次,印象中被告的朋友很多,一年以後被告就不見了,不知道去哪裡,也沒有聯絡,因為我們有嘗試以被告的手機聯絡她,但是手機都不通。(是否知道當初被告離家的原因?)我覺得應該是原告比較忙,而且被告朋友比較多,每次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都在講手機,不過實際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7年1月27日出境後,迄至103年11月19日止,均無入境紀錄,亦無任何遭管制之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21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1年4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97年1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