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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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35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帝諾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臨時管理人 林乾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帝諾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乾奎為相對人帝諾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㈡緣相對人帝諾建設有限公司滯欠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36,549元,該公司於104年5月6日業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停業在案,查該公司僅設董事 林忠毅 1人,林忠毅經貴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公司未依法推選新代表人,聲請人因有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貴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208條之l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㈢又林忠毅之監護人為其父親林乾奎,即為相對人之前代表人
,應對公司營運狀況甚為熟稔,為清理欠稅,請貴院參酌選任監護人林乾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受監護宣告)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已於104年5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停業在案,而該公司僅設董事一人,且該唯一董事 林君毅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林乾奎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林忠毅及林乾奎之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唯一董事林君毅又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自足影響相對人復業後之經營,及相關通知文書之合法收受送達,致相對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係職司國家稅收課徵之行政機關,自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林乾奎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林乾奎為林君毅之監護人,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其為相對人之前代表人,對該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亦應知之甚稔,如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當有利於後續相對人營運及相關積欠稅款之迅速處理,爰選任林乾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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