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宏昱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一○四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一七四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宏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載「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祝金之聲請,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嚴重之傷害,損害非輕,且過失責任甚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足徵被告確有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之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罪章、於本院審理時服兵役中,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法│├────┼──────┼─────────────────────┤│陳祝金│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