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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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陳泳勝 被告 楊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原告戶籍地。原告婚後始終善盡人夫之責,家中所有生活開銷支出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詎被告不知何故,於103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趁原告及家人熟睡之際私自離家,棄原告於不顧,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雙方分居之客觀事實,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4年4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共同生活,卻於103年9月13日
凌晨私自離家,與伊斷絕聯繫,迄今均未返家與伊同住之事實,亦據提出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即原告姑丈 洪木陽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結婚後有沒有同住一起?)剛開始的時候有,後來被告晚上的時候出去,然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也不知道被告人在什麼地方。原告有去找被告,但是也沒有找到。(被告住了多久?)被告嫁過來後的第二天我還有看到被告,再來就沒有看過,我每個星期都會回去鄉下。」等語;及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天明 證以:「(原告跟被告結婚後有沒有同住一起?)有,被告過來一個月,因為原告是上大夜班,原告住在樓上,我住在樓下,在晚上半夜一點多的時候,我隱約有聽到聲音,被告從二樓爬到隔壁後半夜逃走,之後就沒有回來,我就問介紹人,介紹人說無法聯絡。(介紹人是什麼人?)算是朋友,他說被告不錯,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103年8月13日入境,截至104年4月6日止,被告並無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詢是否曾尋獲失蹤人即本件被告,亦稱迄今尚無尋獲被告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3日移署 南南 勤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1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3年8月13日入境,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103年9月13日離家後,即去向不明,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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