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蕭明輝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張桂英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桂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桂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桂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桂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桂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桂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號)於104年12月13日病逝,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被繼承人死後留有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48,582元,現存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內,因被繼承人之父母親友不詳及無家小,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張桂英無子嗣,亦無親友可組成親屬會議以資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被繼承人為聲請人收容養護之院民,其遺產現存於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內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為國家機構,被繼承人為其收容之院民,所留遺產48,582元存於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內,遺產狀態單純,嗣公示催告期滿,若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於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桂英之遺產管理人,當屬適宜,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