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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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向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向淑華係於民國105年8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2、
133頁),上訴人住居所又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竹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竟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顯已逾10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