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弘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4年7月9日」更正為「104年7月29日」,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 阮萬益 疏未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所幸即時為被害人所發覺並報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遭竊財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偵訊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