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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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樺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郭文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169元之護唇膏1條,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陳小苓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21日向告訴人查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憑,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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