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仁瑞受僱於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遊客環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台電路燈編號G4964DE48號燈桿前欲往左迴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時應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洪焌勝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沿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濃霧路段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洪焌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廖仁瑞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後車尾,致洪焌勝因之受有胃穿孔及腹膜炎併膜內膿瘍、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股四頭肌開放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焌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焌勝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有過失。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洪焌勝駕照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二、廖仁瑞駕駛遊覽車,往左迴車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安全距離;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酒後駕車且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有傷害亦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與被告之前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中聯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遊客環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告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亦為其所任職之中聯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23頁、第27頁),足認駕駛車輛為被告之業務,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往左迴車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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