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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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他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佳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佳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8月1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28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8月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6年8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堪認定。
㈡再受刑人前所犯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確定
之竊盜案件,因原審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等情,而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經判刑確定之3次竊盜犯行外,於同時期,另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3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所涉犯之竊盜犯行,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極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然淡薄,視刑法對保護財產法益之規定如無物。是倘如僅因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即給予緩刑之寬典,實無法彰顯國家刑罰權對其法敵對意志之處罰,亦顯然無法藉由緩刑宣告,收悔過遷善之預期效果。準此,依受刑人前後犯行之相同特質、前後犯行之積極侵害性、前後犯行時間之緊接性,均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之意,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